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宸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陳佳宸、楊○○(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儒 」(其使用葉○○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林○○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葉○○、林○○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成年男子,均未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陳佳宸、楊○○及綽號「阿儒」共同基於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推由綽號「阿儒」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2月20日,應予更正)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僱請陳佳宸,先一同前往高雄市○○區○○里○○段○○○○○○○○○○號土地,瞭解傾倒事業廢棄物地點後,再前往臺中,綽號「阿儒」於同日某時,以12,000元代價,僱請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某住宅區廣場(下稱載運廢棄物起點),載運以太空包包裝之污泥20包(重約11噸餘),綽號「阿儒」帶同陳佳宸,前往上開臺中市之載運廢棄物起點與楊○○會合,陳佳宸、楊○○至臺中市載運廢棄物起點現場,已查知其等所載運之污泥屬事業廢棄物,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綽號「阿儒」共同基於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將該事業廢棄污泥裝載上車後承運之,由陳佳宸導引楊宗錞駕駛上開已裝載事業廢棄污泥之車輛,前○○○區○○里○○段○○○○○○○○○○號土地前,欲進入傾倒廢棄物地點時,因該處以鐵鍊鎖住無法進入,陳佳宸打電話請綽號「阿儒」至現場開鎖,綽號「阿儒」持不明物品剪開鐵鍊後,楊○○載陳佳宸進入前揭欲傾倒地點準備傾倒廢棄物時,為高雄市○○區○○里里長張○○發覺,隨即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綽號「阿儒」則趁亂逃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佳宸固坦承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前揭時間,以1,000元之代價,受綽號「阿儒」僱用,先一同前往高雄市○○區○○里○○段○○○○○○○○○○號土地,瞭解傾倒地點後,再前往臺中,綽號「阿儒」僱請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前往臺中市○○區○○路某住宅區廣場(下稱載運廢棄物起點),載運以太空包包裝之污泥20包(重約11噸餘),綽號「阿儒」帶同陳佳宸,前往上開臺中市之載運廢棄物起點與楊○○會合,其等將該事業廢棄污泥裝載上車後承運之,由陳佳宸導引楊○○駕駛上開車輛前○○○區○○里○○段○○○○○○○○○○號土地前,欲進入傾倒時,因該處以鐵鍊鎖住無法進入,陳佳宸打電話請綽號「阿儒」至現場開鎖,綽號「阿儒」持不明物品剪開鐵鍊後,楊○○載陳佳宸進入前揭欲傾倒地點時,為高雄市○○區○○里里長張○○發覺,隨即報警處理等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所載運之物為事業廢棄物,我是看報紙打電話找工作,「阿儒」約我在九如路與澄清路交叉口,我有問「阿儒」公司在何處,「阿儒」說公司在九如路那裡,工作內容為翻土及將車子載來的土分類,本來說要去公司載這二十包土,後來他說他們已經幫我們裝好了,他們放在車上,直接吊過去楊○○的車上即可,我沒有看土,「阿儒」要我向司機說地主是我,我有明確拒絕他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佳宸、同案被告楊○○、綽號「阿儒」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被告陳佳宸以1,000元之代價,受綽號「阿儒」僱用,先一同前往高雄市○○區○○里○○段○○○○○○○○○○號土地,瞭解傾倒地點後,再前往臺中,綽號「阿儒」以12,000元代價,僱請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某住宅區廣場,載運以太空包包裝之污泥20包,綽號「阿儒」帶同陳佳宸,前往上開臺中市之載運廢棄物起點與楊○○會合,其等將該事業廢棄污泥裝載上車後承運之,由陳佳宸導引楊○○駕駛上開車輛前○○○區○○里○○段○○○○○○○○○○號土地前,欲進入傾倒時,因該處以鐵鍊鎖住無法進入,陳佳宸打電話請綽號「阿儒」至現場開鎖,綽號「阿儒」持不明物品剪開鐵鍊後,楊○○載陳佳宸進入前揭欲傾倒地點時,為高雄市○○區○○里里長張○○發覺,隨即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被告陳佳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在卷(見偵二卷第41-42頁、審訴卷第72-73、83-84頁、訴緝字卷第52-53、113-122頁),核與同案被告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相符(見警二卷第1-2頁、偵二卷第26-28頁、審訴卷第30-31頁、訴字卷第23-26、42-49頁),並有證人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頁)、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林○○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見警二卷第3-4頁、偵二卷第27頁)、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出借人王○○於偵訊中之陳述(偵二卷第27-28頁)、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葉○○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見警三卷第6頁、偵二卷第27、46-4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佳宸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二卷第41-42頁、審訴字卷第72-73、83-84頁),復有統一超商函覆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基本資料(警一卷第20-21頁)、楊○○汽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警二卷第16頁)○○○區○○里○○段○○○○○○○○○○號土地之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警二卷第19頁)、現場照片4張(警二卷第20-21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影本1紙(警二卷第23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1紙(警二卷第24頁)、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基本資料2紙(警二卷第25-2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二卷第28-39頁)、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3年11月6日高市水保字第10337021700號函影本1紙(警二卷第55頁)、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會勘紀錄影本1紙(警二卷第56頁)、遠傳電信通話紀錄1紙(偵二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3月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432138000號函1紙(偵二卷第3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5月20日雄檢 欽周 104偵3961字第62361號函1紙(偵二卷第3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2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所載運之上開污泥,經採樣送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進行檢驗及確認後,認「按本局103年10月28日檢測報告(編號:SW00000000、SW0000000
0、SW00000000)結果,其中總鉻分別為481mg/L、459mg/L及454mg/L,已超過溶出試驗標準5.0mg/L,核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有該局105年10月1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540476500號函附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見訴字卷第29-31頁)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清單影本1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影本3紙(見審訴字卷第24-27頁)在卷為憑,是本案經被告陳佳宸、同案被告楊○○共同載運之污泥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甚明。
(三)被告陳佳宸雖辯稱其不知悉所載運之太空包20包內裝的土屬廢棄物等語,然查:
1.被告陳佳宸於審理時自陳:我是去向「阿儒」應徵工作,因為我做過台電外包工作,有做回收土可以再利用,我去應徵時,綽號「阿儒」的人說他也是做回收土再利用;我之前做過土方工作兩年,僱用我的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都是競標台電地下管路,公務所在鳥松,我們負責路面庖土後,地下挖起來的土是可以回收再利用的,土是有分類的等語(見訴緝卷第52、114、115頁)。被告陳佳宸既已有回收土方相關工作經驗2年,且以前應徵的公司有辦公處所,具相當規模,而本案被告陳佳宸應徵的地點是在路邊,由一綽號「阿儒」之人應徵工作,又要求其假扮地主(見訴緝卷第115頁、偵二卷第41頁反面),以被告陳佳宸之社會經驗,理應知悉「阿儒」非正常經營回收土再利用之業者。
2.再參以同案被告楊○○於警詢時自陳:「我車上載運之物品像似青色土,真正是什麼物質我不知道。」等語(見警二卷第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要拖走的東西我有看,不知道什麼原料,『阿儒』又不在那邊,我有問這東西粉粉綿綿的,不知道是什麼原料。袋子裡面土的顏色青青的不是黑黑,我有看過。要進去的地方還有鍊子鍊住,陳佳宸打電話叫『阿儒』過來,因為鎖住沒有辦法進去,是『阿儒』來開的。『阿儒』交代陳佳宸貨要下哪裡,那是山坡地,我覺得怎麼會倒在這裡,我就懷疑了。」等語(見訴字卷第46-48頁),足認同案被告楊○○曾查看並詢問本案所載運之污泥為何物,是被告陳佳宸與楊宗錞同至臺中市○○區○○路某住宅區廣場載運時,即應檢視上開以太空包包裝之20包污泥,自該污泥外觀為青黑色、起運地係在某住宅區廣場,欲傾倒之地點又係地目為「田」之土地,傾倒之現場以鐵鍊上鎖,無法進入,委託其等載運之人「阿儒」身分不明,誠難認被告陳佳宸主觀上對本案之污泥為事業廢棄物沒有預見,是被告陳佳宸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佳宸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原起訴書固記載為103年12月20日,然同案被告楊○○於警詢時陳稱:(問:警方於103年10月20日10時25分,會同○○里長、高雄市環保局及環保警察員警,在高雄市○○區○○里○○段○○○○○○○○○號,見你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00-000號,傾倒廢棄物時被警查獲,你當時有無在現場?)我在現場,陳佳宸趁亂逃逸等語(見警二卷第1頁反面),惟被告陳佳宸供稱:筆錄當天沒有做,全部都是隔天才做,七點多時被查獲,被查獲時我在現場,全部都被帶回旗山分局,包含里長、地主都有去,因為當時他們說聯絡不到環保的來做筆錄,直到晚上九點多才從警局離開,警方說看如何再聯絡作筆錄,導致我筆錄都沒有去做。我是星期六晚上跟「阿儒」應徵,「阿儒」星期日帶我去台中,我已經坐在土方車上,我需要用電話與「阿儒」聯繫,所以才會通聯如此頻繁,因為後來要問路以及問「阿儒」要去的時間、地點、幾點開門等語(訴緝字卷第120、121頁)。同案被告楊○○及供承其等到○○○區○○里○○段○○○○○○○○○號土地時已係晚間7時許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7頁),再比對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阿儒」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03年10月19日下午13時4分至16時30分間之通聯,基地臺位置均在臺中市○○區,19時37分之通聯,基地臺位置在高雄市○○區○○段(警三卷第30-32頁),本院比對前揭通聯紀錄,及被告之供述,應認被告前揭清除廢棄物之時間係103年10月19日為可採,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佳宸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106年1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51號令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關於廢棄物之定義及第41條第1項規定雖略有不同,但就本件認定結果不生影響。至同法第46條原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以「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之刑度雖未變更,惟就併科罰金數額上限則予提高,故修正後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46條規定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規定甚明。本案被告陳佳宸、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為被告陳佳宸、楊○○所自承,其等受綽號「阿儒」委託,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半拖車至臺中市后里區裝載,及「運輸」本案事業廢棄污泥至查獲地點處欲傾倒、棄置,然尚未傾倒廢棄物即遭發覺及查獲,且未為前揭中間或最終處置之處理行為,揆之前揭說明,核屬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罪構成要件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陳佳宸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犯罪動機起於何人,或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自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綽號「阿儒」分別委託被告陳佳宸先○○○區○○里○○段○○○○○○○○○○號了解可供傾倒之土地,再委託同案被告楊○○駕車清運,由被告陳佳宸導引同案被告楊○○至查獲地,並欲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前開地點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顯見被告陳佳宸、楊○○、綽號「阿儒」間,就違法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陳佳宸自應對犯罪全部所生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陳佳宸、楊○○、綽號「阿儒」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訴緝卷第79頁),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陳佳宸等人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受僱於綽號「阿儒」,非法共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對環境、國民健康造成相當危害,惡性非輕,另共同被告楊○○事後支付25萬6880元將本案有害事業廢棄物交由○○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清除車輛清運,再送往○○○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廠處理完畢等情,有照片14張、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遞送聯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7月21日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影本1紙、含重金屬事業廢棄物代理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23頁、訴字卷第23、50-56、65-83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被告陳佳宸則逃匿,經通緝始到案,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係處於聽從綽號「阿儒」指揮,並參酌被告坦認客觀事實,辯稱其不知所載運之物係事業廢棄物之犯後態度,獲取報酬為1,000元,自 陳其智 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冷氣代工、與同居人及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關於沒收規定,刑法已有增修,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依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佐諸修法目的在於犯罪行為人不得享有犯罪所得,著重犯罪行為人對於該不法利得有事實上支配管理狀態而言。被告於本案中因受綽號「阿儒」委託,與楊○○共同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取得報酬1千元之事實,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取得之1千元,自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同案被告楊○○部分,已於105年12月28日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翁熒雪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