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六七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二十四小時內為之。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查獲前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二十四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二樓即被告住處查獲。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獲案當時自被告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原審法院因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提起抗告意旨略以:雖然有驗出陽性反應,但是伊當時並沒有吸食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之尿液經檢驗有安非他命之反應,被告否認施用安非他命,尚無可採,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