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香妹 代理人 廖希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張香妹自民國110年7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香妹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3月18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09年12月15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萬561元(見調解卷第48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2萬4,655元(見調解卷第49頁)、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8萬4,163元(見調解卷第5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8萬3,010元(見調解卷第66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2萬291元(見調解卷第68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0萬
605元(見調解卷第7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7萬8,772元(見調解卷第7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淑惠阮慧珊林翠蘭吳法鎮 未具狀陳報債權(遠東銀行、永豐銀行之債權總額,依中國信託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各為14萬8,364元、6萬95元,見調解卷第76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保單資料等件(見調解卷第7、20至22、25頁;本院卷第36至54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保單5份(聲請人陳報均已辦理質借,見本院卷第15頁),此外並無任何財產。
2.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07年12月至109年11月止,聲請人主張其於107年12月至109年6月間任職和業會計師事務所,領取薪資合計98萬3,575元;
109年10月任職日正會計師事務所,領取薪資1萬4,381元;109年11月任職 張翠芬 會計師事務所,領取薪資1萬8,421元,另領取兒少補助5萬2,809元,前開期間收入共計為103萬2,41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業據其提出
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切結書、薪資匯款帳戶及領取補助帳戶明細等件為佐(見調解卷第26、27、29、30頁;本院卷第18、22至28、32至34頁),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所得為103萬2,416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稱目前任職宸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每月薪資3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亦有110年4至6月薪資匯款帳戶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是本院即以每月35,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337元(見調解卷第8頁背面),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相符,應為准許。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生)扶養費18,337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0頁)。本院審酌受扶養人生活較為單純,爰依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為12,836
元(15,281元×1.2×70%=12,836元)為限,又聲請人陳報該子女目前領有兒少補助每月2,155元等語(見調解卷第84頁背面),有領取補助帳戶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是聲請人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應以1萬681元(12,836-2,155)為合理,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9,018元(18,337元+10,681元)。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5,98
2元(35,000元-29,018元=5,98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經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額逾137萬元,倘以其每月所餘5,982元清償債務,需逾19年始得清償完畢(1,370,000÷9,852÷12),遑論加計高額利息及違約金後,聲請人債務總額將更高,其償還年限必將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0年7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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