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緯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 伍拾日 。
犯罪事實
一、林佳緯與 林盟鑫 係父子,其等於民國109年12月間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1樓住處,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緣林佳緯因懷疑林盟鑫自行使用其平底鍋而心生不滿,竟於109年12月27日0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與林盟鑫發生爭執及拉扯後,隨即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出手用力將林盟鑫推倒,以至於林盟鑫撞擊一旁家具,復於其等隨後至上址住處所在社區之管理室溝通之際,接續上開傷害犯意,徒手揮打林盟鑫之臉部,致林盟鑫受有右顏面擦挫傷(1.3*0.1公分)、右上肢擦挫傷(1.2*0.1公分)等傷害。嗣林盟鑫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盟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林佳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辯稱:伊推告訴人林盟鑫是因他上前試圖與伊有肢體接觸,伊推開他不是理所當然的事嗎?拉扯是告訴人所致,他跌倒是必然的,驗傷報告很難證明伊有傷害犯意,另是告訴人走到伊面前羞辱伊,伊一開始沒有理他,已迴避很久才巴他的臉,伊已經用了最小侵害方式,伊認為伊是正當防衛等語(見本院卷第29、130至133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父子,其等於前開時間共同居住在上址住處
,被告曾因懷疑告訴人自行使用其平底鍋而心生不滿,而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拉扯,被告並曾出手將告訴人推倒以至於告訴人撞擊一旁椅子,復於其等隨後至前開管理室溝通之際,徒手揮打告訴人之右臉頰,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1至37、82頁、本院卷第124至130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傷勢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
7、45至47、59至65頁、本院卷第52至54、57至91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上開現場衝突經過,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證稱:當時被告懷疑伊使用他的平底鍋,質問伊為什麼要使用他的物品,伊回說根本沒有去使用到他的任何東西,之後被告就罵 伊幹 ,伊反問他現在是在譙三小,吵得很大聲,爭吵後被告就動手要打伊,有發生拉扯,伊有推他,他就大力反推,伊往右後跌倒,整個右側身體撞到茶几及椅子,伊擔心被告在家裡繼續吼叫會造成鄰居的困擾,就叫被告到管理室談,到管理室伊說有什麼事情就在管理室這邊談,伊站著在斥責被告,被告沒有叫伊不要再罵、不要再講之類的話,就直接出手揮擊伊的右臉,伊的眼鏡被他打飛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1至37、82頁、本院卷第124至130頁)。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5時56分許即至醫院驗傷並經診斷受有上揭各傷勢,有前開驗傷診斷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5至47頁),其所受上開右上肢擦挫傷、右顏面擦挫傷等傷勢情形,各與其上開所述曾遭被告推倒以至於身體右側撞擊一旁家具,以及曾遭被告徒手揮打右臉等節可相互印證;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上開管理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原分別位在上開管理室內之長桌兩側,告訴人站立面對坐著之被告,被告突然起身以右手往告訴人之臉部揮打等情,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71頁),此亦與告訴人前開所述內容相合,均足佐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係出於親身經歷所言,應堪信與客觀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確於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拉扯後,即出手將告訴人推倒,其力道足致告訴人向右後跌倒而撞擊一旁家具,隨後又於上開管理室內突然徒手揮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各傷害等節,堪以認定;而被告於行為時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應知悉其上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已足致告訴人受傷,猶仍為之,被告主觀上顯然具傷害故意甚明,因而致告訴人成傷,自構成傷害行為。
㈢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
生拉扯之際,應有為相應用力推倒告訴人之行為,其復在上開管理室先行出手揮打告訴人之臉部,均如前述,在在顯示被告所為並非僅係出於閃躲及為保護自我而排除告訴人攻擊之意,應係對告訴人攻擊之行為無訛,被告對此具有傷害故意,甚為明確;其上開所辯很難證明有傷害故意等語,並非可採。又被告對於上開推倒、揮打告訴人之所為既具有傷害故意,已與單純為求自保之情狀迥異,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參之上開管理室內客觀情形,告訴人已無任何靠近被告出手之行為,縱令被告認為告訴人當時出言不遜,衡情自得先行與告訴人理性溝通、出言制止告訴人,甚或請求第三人介入協調,有何必要立刻先行出手揮打告訴人之臉部?均未見被告合理說明,僅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空泛辯稱:伊出手之前沒有叫告訴人不要再罵了,那當下更有效的防衛手段伊能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益徵其所辯係卸責之詞,其上開所為實無從認定該當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情形,所辯均不足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所為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前開刑法規定予以科刑。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所為推倒、揮打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其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280條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前揭家庭成員關係,僅因上開日常細故引發糾紛,即恣意訴諸暴力而以前開方式推倒、揮打告訴人致生前開傷害,顯示被告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殊為不該,惟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未見悔意等情,參以被告之動機、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4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張容姍 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德鑫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倨篁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