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8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邦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士邦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5~600元」之文字,應予更正為「500元」之文字(有利於被告之解釋)。
㈡補充「被告林士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又所謂之「攜帶兇器」,僅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錐子1支,有用以撬開攤位櫃台抽屜,且觀諸該錐子照片(偵卷第73頁),此為金屬材質之質地堅硬之物,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屬兇器無疑;又該錐子雖係被告於現場拾得,然揆諸上開說明,縱係於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仍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而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先後竊取上開現金零錢、存摺2本、印章1枚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不構成累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多寡、未與告訴人 曹榆沛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零錢500元,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持之錐子1支,係告訴人所有之物,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偵卷第63頁),非屬被告所有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另被告竊得之存摺2本、印章1枚,業據其隨意棄置,均未扣
案,本院審酌該等存摺業經告訴人掛失(偵卷第65頁),且此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廉,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洪志明、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175號被告林士邦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30日5時41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騎樓,由曹榆沛所經營之「粥仙海鮮粥」攤位,隨手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錐子(為曹榆沛所有)撬開攤位櫃台抽屜,竊取曹榆沛所有現金零錢約新臺幣(下同)5~600元、存摺2本、印章1枚得手後逃逸,所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嗣曹榆沛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曹榆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士邦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財物之事實。2告訴人曹榆沛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持以做案用之錐子照片、現場騎樓所裝設相關監視錄影器攝錄影像截圖、遭竊現場照片。證明被告涉案過程為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至告訴人指述遭被告竊取之現金約1000元,惟此部分除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外,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之罪嫌尚有不足,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揭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4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魏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