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97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詩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參佰元准予發還黃詩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7號聲請人黃詩程被訴詐欺案件,經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為聲請人所有,然起訴書即已載明就該現金不另請宣告沒收,爰聲請發還該扣押之現金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前於民國106年5月9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現金5,300元,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本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並未將扣案之現金列為證據,亦未聲請沒收,有本件起訴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現金與聲請人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關,是該現金已無因得為證據或將予沒收而必須加以留存之必要。因此,聲請人以持有人身份聲請發還上開現金,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