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3年度城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指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指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
一、陳指南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3
年4月17日晚間6時迄8時許之間,在金門縣金湖鎮料羅碼
頭,飲用啤酒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猶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往金沙鎮陽翟方向行駛。嗣於
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金湖鎮市○路○○區路段時,為
警依法攔檢盤查,發覺陳指南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進而於同
日晚間9時44分許,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結
果值達每公升0.3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俱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檢測前確認書、金門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以,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顯見
該粗率行為已寓含漠視自身安全及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尊重之深意,所為非是,且經測得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另被告因事實欄所載之酒後
駕車行為,固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經
本院以103年度城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致緩起訴處分因此經撤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進而向本院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緩起訴執行卷
等卷宗查核屬實,是本院實應重斷之。然姑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職業為航運工人、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宜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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