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鳳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所為107年度交簡字第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2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2個月太重,我沒有工作,生活開銷由兒子、媳婦負擔,沒辦法拿那麼多錢繳易科罰金,希望判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度之量定與是否適合宣告緩刑,俱屬實體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客觀上無違背法律規定或顯然濫用權限,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本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斟酌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惟念及其並無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考量本件具體情狀,其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2月之刑亦稱妥適。而原審既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項及被告之責任基礎暨一切情狀,認被告之犯罪情狀不宜緩刑,而未為緩刑之宣告,係本於其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容指為違法。是被告以前揭上訴理由提起上訴,難謂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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