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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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8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賢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賢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部分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但本條項(第1項)並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而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4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53號被告郭賢興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3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賢興於民國107年3月31日13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後路某路邊攤飲用保力達酒,酒畢,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金山路與鼎中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3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賢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陳彥竹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 交簡 字第 1860 號判決(108.06.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160 號(108.09.0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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