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8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已有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現仍於緩起訴期間,竟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而犯本次第2次酒後駕車之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理解酒駕行為對公眾所生之危險性,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213號被告黃勝源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源於民國108年5月28日1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榮路「肉頭公菜市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因騎車搖晃不定且臉頰泛紅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40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勝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檢察官林芝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