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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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文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文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且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 林書楷 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上開加重雖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仍不變更被告涉犯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同一性,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已因調解成立,而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745號被告施文琦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號居彰化縣○○市○○路○段000○0號507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琦於民國106年5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7752─WF號車牌),沿彰化縣伸港鄉新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自強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車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入自強路,適林書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施文琦見狀閃避不及,不慎撞及林書楷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林書楷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書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施文琦於警詢時及│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書楷發│││偵查中之供述。│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之指訴│全部之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表一二-1、現場照片25││││張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4│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被告於本件肇事時,未領有汽、機車駕│││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7│駛執照之事實。│││年3月16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5│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施文琦與告訴人林書楷對於事發當時係因被告沿彰化縣縣伸港鄉新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自強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自強路時,與沿新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告訴人發生擦撞乙節,均無爭議,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之雙方車輛停駛位置,事故發生地點在新港路與自強路之交岔路口內,堪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轉彎前未先行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為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以致肇事,則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足認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檢察官吳宗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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