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日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日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削尖吸管1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邱日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所涉刑責部分,則由該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鄉○○○道路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因佔用左轉車道直行為警攔查,當場在上開自小客車右後座腳踏墊上查獲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削尖吸管1支,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6偵-1651)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6偵-1651、報告編號:UL/2017/A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70200046號)可稽,復有上開扣案物、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所涉刑責部分,則由該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本件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由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後案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嗣於105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削尖吸管1支,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全部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起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姚志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