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朕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朕揮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朕揮於民國109年5月3日15時3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巷往正義街133巷方向行駛,至民意街14巷與合作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 林美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忠孝路往信義南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後閃避不及,其機車之右側車身遂與王朕揮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頭碰撞,林美璉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手肘、右側踝部擦傷、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王朕揮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美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朕揮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並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疏未注意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直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手肘、右側踝部擦傷、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先前未有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從事油漆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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