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3155號
原 告 王淑芳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
被 告 楊錫培 (起訴前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起訴時,如
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
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參照)。又按依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
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
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縱列其為當事人
,其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
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楊錫培與其他共
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而兩造及其他共有人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為證,惟查,原告本件起訴日為民國109年12月1日
,此有本院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附卷可稽,而被告
楊錫培則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9年9月1日死亡,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被告楊錫培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準此,被告楊錫培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亦欠缺當事
人能力,原告仍以已死亡之楊錫培為被告,且無法補正,依
上開規定,其對被告楊錫培之起訴為不合程式,應由本院裁
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四、至於原告對本件其餘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部分,則由
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