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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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65號
原告 葉宏明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珈雀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2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643,9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2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本件被告住所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而非本院管轄。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