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65號

原告 葉宏明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珈雀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2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643,9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2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本件被告住所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而非本院管轄。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