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58號
原告 張凱如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 律師
被告 謝曜宇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72,3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84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提出原告張凱如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查報兩造間有無訴訟(之前已有的;或現今繫屬中;含家事、民刑事、警局報案等...)。及婚姻存續中,各自工作、職業。
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