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88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THIHOAIAN(中文名:阮氏懷安,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THIHOAIAN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NGUYENTHIHOAIAN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8月15日止,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3月5日繫屬於本院,先予敘明。
三、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核閱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考量被告為越南籍人士,隨時有返回母國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要件。本院衡諸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且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114年8月5日下午2時55分之準備程序到庭(亦因而無從於該次庭期陳述對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如解除出境、出海,恐將影響本案審判順利進行,損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社會秩序,且相對而言,限制出境、出海僅節制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並未嚴重影響被告權益,本於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