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475號
原 告 李宗榮
被 告 范令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捌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
幣貳仟零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1年12月4日17時20分,駕駛李宗榮自
營計程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弄及文德路66巷
交岔路口時,因被告於該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致原
告於行車時碰撞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修繕系爭車輛費用新臺幣(下同
)6,400元(零件費用)、計程車識別貼紙110元,及原告
受有3日無法營業之損失4,458元,損失共計10,968元,因
原告亦有右轉疏忽之過失,故僅請求一半之損失。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484元等語;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臨時停車之地點雖為路口紅線區,然已開啟雙黃燈警示
,事發當時曾有二台右轉之汽車(一輛為社區巴士;另一輛
為中型休旅車)皆依序右轉並繼續行駛,為何唯獨系爭車輛
擦撞6323-A5號,顯見原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
㈡原告之右轉疏忽實為本案之肇事主因,被告臨時停車僅為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原告不應以上開理由要求被告
賠償其一半之損失。
四、二造不爭執事項:
本案肇事責任原告及被告皆需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得
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
公尺內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
款亦規定甚明。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在交岔路
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致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時碰撞6323-A
5號車而肇事,此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收據、車損照片
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
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修車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6,400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
皆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
第52051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
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示,營業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
率為千分之438,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是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90年1月
出廠,有汽車行車影本附卷可參,至肇事日期101年12月4
日為止,使用已逾4年耐用年限,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
部分應折舊5,760元(計算式:6,4009/10=5,760,元
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640元(6,400-5,760
=64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於640元範
圍內,要屬有據。
⒉識別貼紙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之識別貼紙費用(計程車車身之貼紙,烤漆需再重
貼,如:車號+計程車駕駛姓名)110元,有發票為證,因
該費用之支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必須額外支出之費
用,核屬原告得求償於被告之範疇,亦應准許。
⒊營業損失部分
系爭車輛為2,000C.C.以下之營業用計程車,其每日平均收
入為1,486元,以及修車日數為3日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台
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以及修車證明書在卷可稽堪可採
信,是原告請求3日無法營業之損失為4,458元(1,486
3=4,458),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208元(計算式:640+
110+4,458=5,208)。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可佐)。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由本件卷附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事故現
場照片觀之,被告雖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過失
,惟本案發生時原告有右轉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已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故原告亦需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負擔部分過失責任,至為明確。本院審酌被
告與原告兩方原因力之大小及違規情節後,認應各負擔40%
與60%之過失責任,始為允恰。換言之,就本件事故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40%即2,083元(計算式5,208×40%=2,08
3,元以下4捨5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2,0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3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