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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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鎧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47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870號、第44184號、第54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鎧斌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鎧斌應知將自己之身分資料、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將伊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之幣託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帳號密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上某統一便利超商寄送與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儲值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許鎧斌之幣託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或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 黃心慧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黃柏智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賴冠豪 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楊曄華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心慧、黃柏智、賴冠豪、楊曄華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幣託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心慧提供之儲值單據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等資料、告訴人黃柏智提供之儲值單據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等資料、告訴人賴冠豪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楊曄華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移送併辦之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8870號、第44184號、第54011號)與本案起訴有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之用,被告已喪失對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就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祐丞、吳育增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儲值或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儲值或匯款帳戶1黃心慧於111年3月23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替人辦理貸款之不實訊息,且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欽 」向黃心慧佯稱:要快速辦理貸款須先繳交費用云云,致黃心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111年3月24日17時48分許,儲值1萬元幣託帳戶2黃柏智於111年3月14日,以IG帳號「CH.u._.428」向黃柏智佯稱:要快速辦理貸款須先繳交費用云云,致黃柏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於111年3月19日22時26分許、111年3月20日22時29分許,儲值1萬元、1萬元幣託帳戶3賴冠豪於111年3月26日16時許,佯為誠品書局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賴冠豪佯稱:賴冠豪之前線上購物,將身分誤植為廠商,下單數量變為20個,如要退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賴冠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11年3月26日17時45分許、同日18時5分許、同日18時8分許,匯款2萬9985元、3萬元、2萬元台新銀行帳戶4楊曄華於111年3月26日某時,佯為芥菜種子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楊曄華佯稱:楊曄華之前線上購物,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楊曄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11年3月26日17時50分許,匯款3萬4963元台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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