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31號聲請人 劉芳美 代理人 高正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計2,030,269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每月領取基本工資25,250元,另有兼職做家庭代工貼補家用,每月平均收入約3,000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共計29,805元,另聲請人每月遭扣薪8,417元,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甚明,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
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雙方同意分80期,年利率0%,每期還款7,77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因未依約履行,於民國96年2月由台新銀行通報毀諾,此有台新銀行提出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從而,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此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又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㈢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
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及子女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員工薪資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聲請人及子女戶籍謄本、本院109年3月11日新北院賢096執竹字第88366號執行命令、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渣打銀行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款類存摺、聯邦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友邦人壽保單資料、郵政簡易人壽保單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個人所得明細清單、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等件資料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至19頁、本院卷第75至402頁),經核:
⒈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每月
領取基本工資25,250元,並有兼職家庭代工,平均每月收入約3,000元,另聲請人自陳其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助2,047元,故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應為30,297元(25,250元+3,000元+2,047元=30,297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個人所得明細清單等件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40頁、第79至80頁、第178至208頁、第242頁),堪信為真實。
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又內政部公告之各縣市最低生活費用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由中央及各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該數額不能超過同一最近年度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70%,當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而可支配所得為所有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例:利息、社會保險保費、稅金、罰款、捐及禮金等)後,剩餘可用來支應日常生活開銷(消費性支出)的所得,換言之,最低生活費乃各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低收入戶,進行社會扶助之標準,亦即最低生活費乃維持人性基本尊嚴之最低生活需求,但最低生活費用之統計並不包含社會保險保費等非消費性支出。查聲請人主張目前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又因上開生活必要費用並未包括社會保險保費之支出,是以聲請人每月另需支付之勞健保費用共計1,365元(581元+784元=1,365元),自應列計為生活必要費用,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員工薪資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4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0,565元(19,200元+1,365元=20,565元),應屬合理可採。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等情,亦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0頁),本院審酌該名未成年子女為8歲,是尚難以強求其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是聲請人主張該名未成年子女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而聲請人主張支出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
1.2倍經與配偶分攤後之數額(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19,200元÷2=9,600元),自屬合理可採。因此,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30,165元(計算式:20,565元+扶養費9,600元=30,165元)。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29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30,165元後,每月僅剩餘132元(計算式:30,297元-30,165元=132元),顯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與台新銀行協商之月還款7,774元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之家庭狀況、疾病、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2年3月16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