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533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正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賴正義(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量刑過重,因被告有小孩要扶養云云。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予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況且,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而於本案前一次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是被告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而被查獲、判決、執行之情事,其不知自我戒惕,仍再犯本案之罪,被告一再犯相同性質之犯行,被告並未戒除毒癮之決心,難認有悔悟之心,原審之量刑亦僅係較前案酌加有期徒刑一月,並無過重之情形。至於被告所稱之家庭生活狀況云云,對於量刑審酌之結果不生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二審之適法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云云,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敘述而空泛之指摘,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