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秋田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12月27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秋田(下稱抗告人)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於100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出監;又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裁定通知抗告人執行剩餘有期徒刑5月,然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書顯有下述疏漏不當之處:
㈠該執行指揮書所載「96年度上訴字第272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已執畢」等語,違反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㈡該執行指揮書所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
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語,未列係「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剩餘刑」字樣,致造成執行誤解。
㈢該執行指揮書未依規定載明「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11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
6條前段、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從而,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未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附具定應執行刑裁定書或於其上註記裁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雖無違法,然顯有失當疏漏之處,致使抗告人因而受有重大不利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8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91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
訴字第2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9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於100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於101年10月15日確定(下稱乙案)。上開2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執緝庚字第51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剩餘刑期即有期徒刑5月,並於107年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緝庚字第510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參見原審卷宗第12頁至第18頁、第34頁)附卷可參。
㈡本案雖為數罪併罰,然甲案即有期徒刑9月部分,業於100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故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緝庚字第510號執行指揮書註明「已執畢有期徒刑9月」等語,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4月7日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上揭決議內容係指是否成立累犯問題,核與本件情況不同。是抗告人辯稱,上開執行指揮書所載96年度上訴字第27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已執畢,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云云,顯屬誤解,應無理由。
㈢抗告人辯稱上揭執行指揮書未載明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應執行刑暨未載明該有期徒刑部分係前開應執行刑之剩餘刑期,致造成執行誤解,亦未附具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書,顯有失當云云,惟查,卷附上揭執行指揮書於罪名及刑期欄載明:「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有期徒刑6月1次。政府採購法有期徒刑9月1次。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2月。(已執畢有期徒刑9月,尚應執刑有期徒刑5月)」;並於附件欄載明:「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裁定)正本(101年聲字第1164號)1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裁定)正本(101年易字第305號)1份」等語明確,是前揭指揮執行書已明確指明本件係合併定應執行刑,且係執行應執行剩餘部分即有期徒刑5月,並載明該定應執行刑裁定為臺灣苗栗地方101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並附具該裁定正本供參,核無造成執行誤解之可能,亦無抗告人所指之疏漏,抗告意旨所指,顯無理由。
㈣另抗告人似欲就上揭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於扣除甲案即已
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9月部分,重新核發合併為有期徒刑1年2月之執行指揮書,以利其於刑之執行時,得憑該合併後之有期徒刑,計算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及作為聲請假釋基礎之意(參見原審卷宗第24頁反面)。然依前述說明,受刑人於移送執行後,就刑之執行機關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暨提報假釋之問題而為爭執,係屬監獄及法務部執掌之矯正事務,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範圍,並不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自難憑此認定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而應予撤銷,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並無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執行方法有不
當等情形,原審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