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43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傅揚 指定辯護人 張欽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56號、第257號、106年度偵字第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詹傅揚完全否認有在105年8月1日、2日、3日、4日、6日、7日及12月6日為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一、㈠之7次違反保護令犯行;否認有在105年8月5日為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一、㈡之違反保護令罪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否認有在105年8月15日為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一、㈢之違反保護令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扯壞木門門栓孔部分)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與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砸壞電鍋部分),辯稱:我只在105年7月1日、2日、3日、6日曾破壞門窗侵入告訴人住處,但已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我自105年8月1日至12月6日不曾進入告訴人住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一、㈡部分是發生在105年7月1日下午;事實一、㈢部分是發生在105年7月6日下午3點多,此有錄影存證,並經法官於該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中提示過云云。然查:
㈠被告詹傅揚固於105年7月6日下午4時45分許因逕行進入告訴
人住處而違反保護令,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3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95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復經本院調取該等卷宗查明被告詹傅揚係於105年7月6日下午4時45分許僅因在告訴人住處睡覺而違反保護令被警移送偵辦,並無毀損或竊盜情節,且遍查全卷並無監視錄影照片,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並無可取。
㈡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分別係在105年8月1日、2日、3日、4日
、5日、6日、7日、15日及12月6日,有告訴人 傅添貴 、證人 莉娜傅淑玫 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可佐,並無被告所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之情,況被告於原審已自白確有上開起訴事實(見原審卷第89頁及反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被告成立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罪,並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葉明松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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