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542號聲請人 許顏霖 代理人 張智偉 律師相對人 張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72
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1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他字第81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並對於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為此提出提存書、調解筆錄影本等為證,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725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
107年度存字第1125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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