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7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婚字第410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固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惟請求裁判離婚者,需以兩造間存有真實婚姻關係為前提要件,而所謂有真實婚姻關係,在實質上必須兩造確有結為夫妻之真意而結婚,此觀諸民法第1052條所定裁判離婚之原因均以兩造有夫妻關係為要件自明。是若雙方並無結婚真意而登記結婚,其婚姻關係既未有效成立,則無解消婚姻可言。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2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於90年11月19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係假結婚,婚後被告雖曾經來臺,但兩造沒有同住過,且被告已經離開臺灣7、8年,均未再來臺,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410號卷第23頁),並有臺北○○○○○○○○○111年9月30日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0月7日函覆之被告入境申請書、被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410號卷第79至92、39頁)在卷可憑。惟原告一再陳述:兩造是假結婚,伊當時被騙,本來說好被告來臺灣後會給伊錢,但是被告來臺灣也沒有給伊錢,伊並沒有想要跟被告結婚、共同生活,也沒有跟被告一起住過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410號卷69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以本件原告係於90年11月2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應依大陸地區之法律決定原告與被告間婚姻是否合法有效,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復觀諸同法第2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再參以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㈠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應屬無效,而無效之婚姻,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前段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則兩造既無結婚真意,雖已為結婚登記,揆諸前揭大陸地區法規之規定,原告與被告之婚姻自屬無效,難認屬合法存在。又兩造間既無真實婚姻關係存在,自無離婚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