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46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定宏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7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號、10
6年度偵字第2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所列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或持有,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底間,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7至9所示之物,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5、9所示之工具,將彈殼填裝底火後,組裝彈頭彈殼,製造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
(二)另基於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5年6月間某日,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0至21槍枝零件及附表二編號1、
3至4、6至8所示之工具,及以家中現有金屬材料研磨之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撞針7枝。
(三)又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5年7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資源回收廠,拾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4枝,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5年12月14日6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適當者,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反面、偵一卷第46頁、69-70頁、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並有下述證據可佐: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6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058021628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57頁-61頁反面),足見前揭扣案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子彈1顆已具有殺傷力。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管4枝、編號2所示之撞針
7枝,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鑑定,鑑定結果:送鑑槍管4枝,其中3枝認均係改造金屬槍管(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另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送鑑撞針7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撞針,復有前揭鑑定書可佐。另由原審再送請內政部審查該等扣案物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則函覆以:「3枝改造金屬槍管及
1枝土造金屬槍管,認均屬本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撞針7枝,亦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該部106年2月3日內授警字第1060870299號函1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64-65頁),足見該扣案之槍管4枝、撞針7枝均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亦可認定。
(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2紙(保管字號:106年度槍保字第27號、106年度保字第442號)、原審106年度成保管字第961號扣押物品清單2份、現場蒐證照片44張在卷可證(警卷第6-10頁、12頁至第33頁;偵二卷第9-13頁;原審第15-17頁),及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一)按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成分或性質,即已該當製造行為。本件被告將彈頭、彈殼、底火等物加以組合並填入火藥,而製成可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已具創設性;又將家中原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材料予以研磨加工,改造成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撞針,自均屬製造行為無疑。
(二)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另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另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三)罪數:⒈按非法製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如所製造、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本件被告犯事實欄一㈡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撞針7枝及事實欄一㈢持有槍管4枝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客體種類分別相同,且所侵害者均同為社會法益,故縱認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仍均應各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嗣因緩刑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緩刑宣告,甫於100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上開3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
(五)應無刑法第59條適用:⒈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
僅出於好奇心才會以家裡現有工具、材料研磨製造,並無其他不法之犯罪目的,故動機尚屬單純,且現場查獲之槍枝零件尚無法組裝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客觀上並不會造成對社會危害,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本院卷第48頁)。
⒉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立法時,均已斟酌不同犯罪構成要件,涵攝相異之可罰性,就各行為之罪質程度不同賦予不同之刑罰效果,該條例第13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防制不法分子利用化整為零方式分批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規避查覺及處罰,再伺機加裝組合,擁以自重為非作歹,確保社會治安,該條文第1項對相較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情節較輕之製造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行為,即須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度,概屬立法者於立法當時,就該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決定不同輕重刑度時,已加以考量之事項,若非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不能僅以須「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即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事。本件被告除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外,另又製造完成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撞針已有7枝,復持有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亦多達4枝,是依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已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槍彈之政策,竟仍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撞針,復持有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等物,對社會治安已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所製造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等零件尚無證據證明已出售他人或提供作為不法犯罪之使用,對社會並未造成重大之危害,復衡以犯罪動機係因出於好奇及自行上網購買或以家中現有金屬材料及現有工具製造,及犯罪手段、持有上開各違禁物之時間及數量,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而平日從事搭鐵皮屋工作,已離婚,現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況,分別就其犯非法製造子彈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另就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另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上開3罪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並就其上開3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6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萬元,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復敘明沒收情形如下: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管4枝及編號2所示之撞針7
枝,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列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7至21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所有,其中附表一編號5、7至9及附表二編號2、5、9所示之物係供其製造子彈所用,而附表一編號3至4、10至21及附表二編號1、3至4、6至8所示之物則為其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所用之物,該等扣案物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子彈1顆,因送鑑試射擊發後,已
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屬性,爰不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暨定應執行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鑑定結果│卷證出處│├──┼──────┼──┼──────────────┼─────────┤│1│槍管│4枝│其中3枝認均係改造金屬槍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另1枝│察局106年1月19日│││││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刑鑑字第0000000000│││││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號鑑定書(偵一卷57││││││頁反面)。││││││││││││內政部106年2月3││││││日內授警字第106087││││││0299號函(偵一卷第││││││64頁)。│├──┼──────┼──┼──────────────┼─────────┤│2│撞針│7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撞針。│同上。│││││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3│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察局106年1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57頁反面)。││││││││││││內政部106年2月3││││││日內授警字第106087││││││0299號函(偵一卷第││││││64頁反面)。│├──┼──────┼──┼──────────────┼─────────┤│4│滑套│1個│認係金屬滑套(不具撞針)。│同上。│││││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5│底火│65個│未送鑑定。│無。│├──┼──────┼──┼──────────────┼─────────┤│6│非制式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察局106年1月19日│││││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毋須認定是否屬公告之彈藥主要│號鑑定書(偵一卷第│││││組成零件。│57頁反面)。││││││││││││內政部106年2月3││││││日內授警字第106087││││││0299號函(偵一卷第││││││64頁反面)。│├──┼──────┼──┼──────────────┼─────────┤│7│彈頭│12顆│認均係口徑0.30吋銅包衣彈頭。│同上。│││(扣押物品清││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單記載為「非││件。││││制式彈頭」)││││├──┼──────┼──┼──────────────┼─────────┤│8│非制式彈殼│10顆│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10顆)│同上。│││││、非制式金屬彈頭(1顆)。││││││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9│非制式彈頭│5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同上。│││││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10│彈簧│7個│認均係金屬彈簧。│同上。│││││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1│插銷│5枝│認均係金屬插銷。│同上。│││││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2│擊錘│2個│認均係金屬擊錘。│同上。│││(扣押物品清││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單記載為「擊││件。││││鎚」)││││├──┼──────┼──┼──────────────┼─────────┤│13│槍枝扳機拉桿│3個│認均係金屬扳機連桿。│同上。│││(扣押物品清││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單記載為「槍││件。││││枝板機拉桿」││││││)││││├──┼──────┼──┼──────────────┼─────────┤│14│槍枝滑套卡│1個│認係金屬滑套固定卡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察局106年1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57頁反面)。││││││││││││內政部106年2月3││││││日內授警字第106087││││││0299號函(偵一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15│滑套固定群│1個│認係金屬槍管固定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未列入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察局106年1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57頁反面)。││││││││││││內政部106年2月3││││││日內授警字第106087││││││0299號函(偵一卷第││││││65頁)。│├──┼──────┼──┼──────────────┼─────────┤│16│退彈鈕│1個│認係金屬彈匣釋放鈕。│同上。│││││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7│擊錘押扳│2個│認均係擊錘擋扳。│同上。│││(扣押物品清││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單記載為「擊││件。││││錘鉀板」)││││├──┼──────┼──┼──────────────┼─────────┤│18│保險│1個│認係金屬保險鈕。│同上。│││││未列入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19│復進簧│1枝│認係金屬復進簧桿。│同上。│││(扣押物品清││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單記載為「腹││。││││進簧」)││││├──┼──────┼──┼──────────────┼─────────┤│20│復進彈簧│2個│認均係金屬彈簧。│同上。│││(扣押物品清││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單記載為「腹││件。││││進彈簧」)││││├──┼──────┼──┼──────────────┼─────────┤│21│撞針彈簧│1個│認係金屬彈簧。│同上。│││││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1│電鑽架│1個│├──┼──────┼──┤│2│固定鉗│1個│├──┼──────┼──┤│3│桌上型砂輪機│1個│├──┼──────┼──┤│4│研磨機│1個│├──┼──────┼──┤│5│可調式萬能鉗│2支│├──┼──────┼──┤│6│銼刀│2支│├──┼──────┼──┤│7│鑽頭│14支│├──┼──────┼──┤│8│游標卡尺│2支│├──┼──────┼──┤│9│尖嘴鉗│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