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所為107年度簡字第28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子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二所示。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乃認定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本案犯行而受裁判,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吸食具有高度成癮性、濫用性,足以導致精神障礙,甚至衍生自殘或暴力攻擊行為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健康,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後,竟未能把握此一自新機會戒除毒癮,更犯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致緩起訴遭撤銷,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程度非輕。惟念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可,且始終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諭知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上訴人雖執上開理由指謫原判決量刑過輕,惟原審判決已具體說明被告符合自首而予以減輕其刑。且原審對於行為人為有期徒刑之施加,乃屬刑罰之烙記,無論刑事處遇之程序、環境、效果、教化意義等等,均非屬保安處分之觀察、勒戒所能比擬,二者非能以時間之久暫衡量不利益之輕重,是上訴意旨以被告若經觀察、勒戒者,實際上必然超過1月等語認原審量刑過輕,尚有未合,本院認上訴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偵查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翁毓潔法官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表┌─────────────┬─────────────┐│物品名稱│數量│├─────────────┼─────────────┤│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淨重零點肆肆柒零公克││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肆肆陸捌公克││壹只)│)│└─────────────┴─────────────┘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7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子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6年5月24日」後補充「晚間8時許」,第2行「不詳方式」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緩起訴,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李子聲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4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並附命被告應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嗣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0788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8月22日起至108年8月21日止。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7月22日,故意更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1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署檢察官乃於107年9月14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0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7年9月25日寄送至被告居所地址後,由其受僱人簽收,嗣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再就本案犯行於107年10月18日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其送達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被告就所犯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不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故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於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被告為警盤查後,自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與員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向員警供承本案犯行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24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頁、第6頁),而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在此之前,員警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已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之懷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本案犯行而受裁判。茲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吸食具有高度成癮性、濫用性,足以導致精神障礙,甚至衍生自殘或暴力攻擊行為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健康,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後,竟未能把握此一自新機會戒除毒癮,更犯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致緩起訴遭撤銷,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程度非輕。惟念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可,且始終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中心106年6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4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本件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均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淨重零點肆肆柒零公克││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肆肆陸捌公克││壹只)│)│└─────────────┴─────────────┘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1號被告李子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4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民宅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177巷20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47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子聲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6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檢察官陳慧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廖云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08年度上字第9號被告李子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07年度簡字第2803號為第一審判決,本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月2日收受判決正本,茲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將上訴理由敘述如下:
一、原審諭知被告李子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係有期徒刑3年以下之罪,非輕罪。次查,原審依據相關卷證,亦認定被告「..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程度非輕」。再者,倘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係經本署直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獲准(而非諭知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再由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觀察勒戒期間雖不得逾2月,實際上必定超過1月。復參酌刑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明定主刑之刑度,有期徒刑應為2月以上等情,更可見原審以被告自白,犯後態度尚佳等情,未調查其他事項或有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悔改實據,或特別減刑事由,逕認判處有期徒刑1月一節,不僅不足以收警惕之效,且刑度顯然低於一般人對相同犯罪之量刑認知。據此,難認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轉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檢察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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