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鴻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鴻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蔡鴻展因強盜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等2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3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⒈│⒉│⒊│├──────┼─────────────┼─────────────┼─────────────┤│罪名│強盜│竊盜│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6月25日至27日│100年6月27日│99年9月6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案號│年度少連偵字61號│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年度偵字第16602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894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894號│102年度易字第2952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月13日│101年1月13日│103年10月28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894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894號│102年度易字第2952號││決├────┼─────────────┼─────────────┼─────────────┤││判決確定│101年3月5日│101年3月5日│103年11月2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3392號(編號1、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年度執字第21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