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61號聲請人 蕭振源 相對人 蕭麗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蕭麗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蕭振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蕭孟珍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振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蕭麗卿(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弟,相對人於104年1月3日因車禍受傷,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姐蕭孟珍(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診斷書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胞弟,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鑑定,該法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梁孫源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無反應。另經鑑定人梁孫源醫師進一步之診斷,鑑定結果認:⒈醫學上的診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極重度失智。障礙程度:極重度。⒉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活動:相對人終日臥床,無法自行走動,進食仰賴他人由鼻胃管餵食,大、小便不會表示,包著尿布,留置氣管切管,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⑵經濟活動能力:喪失能力、無法表示。⑶社會性:喪失能力。⒊身體狀態:相對人臥床,眼睛偶而張開,但無視線接觸,對叫喚無回應,留置鼻胃管,包著尿布,留置氣管切管。⒋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無法遵從任何指令,也無主動表達。⑵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為極重度障礙。⑶認知功能檢查: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0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得分為5分,有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⒌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相對人在104年1月3日車禍後導致頭部外傷、意識喪失,雖經手術治療及後續的療養照顧,仍存在極重度失智現象,有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理解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⒍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回復可能性很低。⒎鑑定判定及說明:基於相對人目前屬極重度失智,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以致相對人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法院104年5月12日訊問筆錄、該醫院
104年5月18日彰醫精字第1040004232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極重度失智之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聲請人、相對人之母蕭 李秀霞 及其他手足蕭孟珍、 蕭桂芳 、 蕭秋蓉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蕭孟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蕭孟珍復提出書狀及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監護宣告聲請狀、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並指定蕭孟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蕭孟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蕭孟珍,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