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三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 共同右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0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一五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九五九0、一三三八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一)原審就下列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據漏未審酌:1冠宇公司向久壹公司訂購產品兩筆,第一筆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第二筆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各有「訂購合約書」為憑。均以電池架及施工安裝為主。因電騵公司無法施工,故轉向久壹公司訂購,絕非冠宇公司向電騵公司下單,而由聲請再審人甲○○隱匿,擅自轉由久壹公司接單。原審對冠宇公司與久壹公司之「訂購合約書」漏未審酌,徒憑告訴人臆測為冠宇公司向電騵公司訂購貨品清單,由甲○○轉由久壹公司接單,顯屬違誤。且本案緣起於電騵公司支付予長期合作之施工廠商昇邦公司之工程款票期過長,致昇邦公司不願承接電騵公司之工作,聲請人甲○○為順利取得合約,乃將冠宇公司之訂購案(內含施工整體承接)中之施工部分另行提出,由久壹公司委請昇邦公司施作。此由証人即冠宇公司職員 方麗圓 於第一審証稱:「甲○○於陸軍案中曾提到找不到好工人,配合不好」等語,告訴人 洪仁珠 亦供稱:「一般案子都由電騵自己做,人手不足時才交他家公司做」等語,証人即昇邦公司負責人 蔡茂 騙則証稱:「向電騵甲○○買電池時,甲○○未曾要求我向載 郁芬 買受」、「甲○○向我提及冠宇公司個案,因我接電騵公司案子,付款方面不能配合我公司需要,所以我告訴他我不接電騵公司案子」、「在未決標之前,我說如果電騵公司得標,我不會接」、「我事後聽甲○○說冠宇公司將蓄電池及施工分二部分發包,我就答應我願意做施工部分」、「電騵公司承接大工程安裝部分,大部分都由昇邦公司承作」、「電騵公司支票都是在三個月以上,無法在一個月內兌現,我曾把電騵公司的三個月期票退回,但只是改成二個月期支票,仍未達成我事先之要求」等語即可証明,原判決卻未採信,顯漏未審酌上開重要証據。又聲請人曾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向原確定法院聲請傳訊証人 李允志 証明上情,惟原確定法院卻未傳訊,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2韓國Samheung電池公司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傳真給久壹公司,係售賣免維修電池之報價,有傳真影本為憑。原判決竟認為該公司欲向電騵公司購貨,聲請人甲○○轉向久壹公司買受。如此誤「賣」為「買」,而臆測為競業行為,妄指久壹公司搶電騵公司生意,殊屬無稽。且該傳真報價單上之傳真號碼為00000000000號係久壹公司之傳真號碼,顯見該紙傳真純係向久壹公司之報價資料,根本與電騵公司無關。又泰國Spark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傳真向電騵公司訂購貨品時,聲請人甲○○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離職,根本不知有該傳真文件,久壹公司亦未與泰國Spark公司作該筆交易,何來將訂單持向久壹公司買受?且泰國Spark公司傳真資料內所載之「JOYSMALLLEADACIDBATTERY」係指小型鉛酸電池,此有YUASA公司就「JOYSMALLLEADACIDBATTERY」之簡介可稽,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謂之久壹小型鉛酸蓄電池型號,且久壹公司亦無原確定判決所載之小型鉛酸蓄電池型號可供出售,而久壹公司之英文全名為「JOYENERGYSYSTEMCORP」,與前開英文單字完全不同,亦即泰國Spark公司傳真之目的,係為向電騵公司購買YUASA公司出產之「JOYSMALLLEADACIDBATTERY」,與久壹公司無關。3電騵公司根本無SMR機器,已據負責人洪仁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在第一審供認在卷。自八十七年一月初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日止,全錄公司與電騵公司並無此類交易。全錄公司係於甲○○離開電騵公司後,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開始向久壹公司購買SMR機器,有該公司採購單為憑。且電騵公司本身之營業項目中並不包括販售SMR機器,証人 祈宏安 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到庭証稱:「甲○○沒告訴我電騵有賣SMR充電器,電騵公司其他員工也沒告訴我」,足証告訴人公司確未以販售SMR充電器為其主要業務,蓋若告訴人公司確曾販售SMR充電器者,即使聲請人甲○○刻意隱瞞,何以其他告訴人公司之員工未對其提及,更何況告訴代表人洪仁珠於第一審亦陳稱「(問:電騵公司以前有無做過SMR充電器業務?)沒有,有賣別的充電器,大約二年前有客戶託我們推銷SMR充電器::」等語,足証銷售SMR根本非電騵公司本身之營業項目,原確定判決就前開証據捨而不用,逕認聲請人有隱匿電騵公司能販賣SMR機器之事,亦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自不無有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重要証據之違誤。又聲請人為証明電騵公司販售SMR機器僅有一次,且亦係應客戶即冠宇公司之託向亞力公司調貨而來,亦即電騵公司本身之營業項目中並不包括販售SMR機器,且同業間均知電騵公司本身並不販售SMR機器,至於電騵公司本身所販售之充電器與SMR機器並不相同等情,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向原確定法院聲請傳訊証人亞力公司之黃金堆到庭說明,惟原確定法院未予傳訊,亦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4中華電信招標閥調式鉛酸蓄電池工程案,先後投標九次始完成決標,有中華電信開標記錄表為憑。在九次競標中,電源公司參與七次,久壹公司參與三次,最後第九次投標,久壹公司標價低於中華電信底價,宣告得標。原審對此重要証據漏未審酌,致誤為甲○○隱匿久壹公司參與競標,並洩漏底價,使久壹公司得標,全非事實。(二)原確定判決有發見確實之新証據:1久壹公司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取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售口資格,且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代電騵公司進口YUASA-EXIDE產品,此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及進口報單可稽,且前開証據係原確定法院審理時即已存在,惟未為原確定法院所注意之証據。2聲請人甲○○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離開電騵公司,而泰國Spark公司傳真資料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止午一時二十分許始傳至電騵公司,是聲請人根本無取得該傳真以為背信犯行之可能。縱退步言之,即便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再審人甲○○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始未至電騵公司上班,伊亦不可能見到前開傳真,而前開証據係原確定法院審理時即已存在,惟未為原確定法院所注意之証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証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以足影響于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認為有重大錯誤為要件,自係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構成犯罪事實,與罪名輕重,以及免訴或必予免刑、減刑有關之事實,有重大錯誤,一經再審,即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減刑或輕于原判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三九年度台特抗字第八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雖謂原確定判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據漏未審酌暨發見確實之新証據,惟查:
(一)冠宇公司部分:查冠宇公司向電騵公司購買電池,電池架及施工安裝則由久壹公司接單,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原確定判決對此並無相異認定,而係於理由內說明:「冠宇公司採購人員方麗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乙○○係尾牙聚餐時,甲○○帶來認識的,而伊公司向電騵公司買電池,另需由電騵公司發包其他公司來安裝,伊公司不管電騵公司如何發包,伊公司係針對甲○○,甲○○代表電騵公司等語。足見冠宇公司就前開採購案包含安裝工程部分,均係以電騵公司為其合約履行之對象,至於電騵公司取得冠宇公司前開訂單後,有無能力可以安裝電池,需否轉包安裝部分工程予其他公司,原係電騵公司成本考量之問題,被告甲○○既係擔任電騵公司受託處理前開業務,自無因電騵公司長期合作安裝業務之昇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邦公司),因電騵公司票款支付過長不願承作,即可逕將前開安裝工程轉由久壹公司接單,嗣又由久壹公司轉包昇邦公司安裝以圖利,並致電騵公司喪失可將該安裝工程轉包之營業利益,是被告甲○○辯稱昇邦公司認電騵公司票期過長,不願意配合,才找久壹公司協助乙節,自難據為卸責。」是聲請人甲○○既身為電騵公司員工,於昇邦公司不願承接之情況下,理應另覓他家廠商由電騵公司轉包其承作,而非逕將冠宇公司之採購案分為二部分,由久壹公司承包其中之電池架及安裝施工,致令電騵公司損失該部分轉包後預期可得之利潤。是証人冠宇公司職員方麗圓証稱「甲○○於陸軍案中曾提到找不到好工人,配合不好」;昇邦公司負責人蔡茂盛証述因電騵支票票期過長,致不願再接電騵公司之個案;告訴代表人洪仁珠謂「一般案子都由電騵自己做,人手不足時才交他家公司做」等供述,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聲請人向原確定法院聲請傳訊証人李允志欲証明因昇邦公司不願承接電騵公司之工作,故將冠宇公司訂購案之施工部分另行提出,由久壹公司委請昇邦公司施作一情,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並無二致,且經原確定判決說明聲請人不得執此卸責,故原確定判決認因本件事証已明,無庸再行傳訊証人李允志,並無不當。
(二)泰國Spark公司部分:聲請人雖指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傳真至電騵公司予聲請人甲○○之訂購函內之「JOYSMALLLEADACIDBATTERY」係指YUASA公司出品之「JOYSMALLLEADACIDBATTERY」而非原確定判決所稱之久壹小型鉛酸蓄電池,並提出YUASA公司之簡介為憑。但依聲請人所提之YUASA公司簡介,其所介紹之產品為「NP/NPHSERIES」系列,該批產品為「valveregulatedsealedlead-acidtyperechargeablebattery」,顯非傳真函所指之「JOYSMALLLEADACIDBATTERY」,聲請人將二者混為一談,殊有未當。又「久壹」之英文譯音即為「JOY」,此觀久壹企業有限公司之英文全名為「JOYENERGYSYSTEMCORP」甚明。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傳真函之「JOYSMALLLEADACIDBATTERY」係指久壹小型鉛酸蓄電池並無違誤。又泰國Spark公司既傳真至電騵公司向久壹公司訂購蓄電池,顯見被告確於任職電騵公司期間以久壹公司名義與泰國Spark公司接洽生意。被告明知電騵公司亦有銷售leadacidbattery,卻不告知泰國Spark公司,而以久壹公司名義洽談生意,其有背信犯行至灼。聲請人雖另辯稱其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即已離職,前開傳真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始傳真至電騵公司,聲請人顯無從取得該紙傳真云云。但查聲請人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答辯時供承八十七年五月十日離職無訛(見易字第三六一五號卷第一九三頁),是其於本件聲請改稱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即已離職一節,尚難憑採。況聲請人有無收到該紙傳真,均無改於泰國Spark公司傳真至電騵公司向久壹公司訂購蓄電池之事實,從而對聲請人背信犯行之認定自亦不生影響。
(三)全祿公司部分:查聲請人自承若客戶指定須SMR充電器,且利潤合理,電騵公司可依指定規格調貨出售充電器予客戶,八十六年間亦曾實際成交過一次(見易字第三六一五號卷一第一五八頁)。顯見電騵公司本身雖無SMR充電器,但仍能向同業調貨出售客戶並賺取其間利潤。聲請人謂銷售SMR充電器非電騵公司業務,無從售予全祿公司一節,洵非事實。至告証人代表人洪仁珠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雖陳稱電騵公司未做SMR充電器業務(見易字第三六一五號卷第一五七頁),但此係指電騵公司原有業務,與調貨無涉。是洪仁珠此節陳述尚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又查証人即全祿公司承辦人 忻宏安 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証稱四、五年前即因業務往來認識聲請人甲○○,並多次向電騵公司購SMR電池,但聲請人甲○○從未告知可向電騵公司購買SMR充電器。而全祿公司自八十六年初即向電騵公司SMR電池,嗣聲請人甲○○曾至全祿公司向伊解釋久一公司SMR充電器之功能、規格,八十七年初全祿公司開始向久一公司購買SMR充電器,多直接與聲請人甲○○聯絡,偶爾找聲請人 載郁芬 。因SMR充電器及電池一起買,聲請人甲○○會有所優惠。偵卷所附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傳真係因當時還無久壹公司資料,故直接傳真至電騵公司與聲請人甲○○聯絡(見易字第三六一五號卷一第一五五至一五七頁、卷二第三十至三二頁)。足証聲請
人甲○○係刻意隱瞞電騵公司可出售SMR充電器之事實,以便久壹公司得獲取全祿公司之訂單。聲請人雖謂全祿公司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始向久壹公司購買SMR充電品,並提出全祿公司採購單六紙為佐,然此與前開全祿公司之承辦人即証人忻宏安之証述不符,且証人忻宏安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即因不知久壹公司傳真號碼而改傳真至電騵公司與聲請人甲○○洽談(見偵字第九五九0號卷第十八頁),更徵聲請人早於斯時即以久壹公司名義接洽生意。又証人忻宏安向電騵公司購買電池,向與聲請人甲○○接洽,業此其陳述在卷,聲請人對此亦無爭執。則電騵公司其他員工既非業務承辦人,自無必要向忻宏安說明電騵公司銷售產品之種類、規格。聲請人以電騵公司從無人向忻宏安說明電騵公司可出售SMR充電器,可証其並未銷售該類產品云云置辯,尚屬無據。又電騵公司可向其他同業調貨銷售SMR充電器並賺取利潤一節,已臻明確,聲請人於前審聲請傳訊証人黃金堆,核無必要。
(四)中華電信工程部分:查原判決載明「依卷附之投標記錄所載,電騵公司均自始即參與競標,久壹公司則至決標前(其中C八六0一六五號案自第六次規格標後;C八七00四二號案自第二次規格標後)始參與競標,且競標金額其中C八六0一六五號案,久壹公司決標價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八萬元,電騵公司該次競標價三百五十八萬元三千三百八十元,又C八七00四二號案,久壹公司決標價為五百二十二萬元,電騵公司該次競標價則為五百三十七萬五千零七十元,顯兩案之競標金額相差甚少,又觀之C八六0一六五號案久壹公司得標前之第八次規格標,其中電騵公司報價為三百九十六萬元,久壹公司報價為三百七十萬八千六百元,經久壹公司再行減價為三百六十二萬元後,已見兩家公司報價價差為三十四萬元,而以被告甲○○代表電騵公司對外從事招標工作多年,若非被告甲○○與其妻乙○○確有共謀,則以久壹公司第八次規格標已減價至三百六十二萬元,衡諸常情,久壹公司為獲取該案工程,經調整招標案內工程材料之成本後,豈會僅將前次已出標成本再降低三萬餘元即參與競標之理,足見被告甲○○代表電騵公司於第九次規格標開標時,考量工程材料成本,竟出標僅較久壹公司前次(即第八次標)減價後之成本低三萬餘元,顯無與久壹公司競標之意,且與常情亦不相符。」是原判決顯已審酌九次競標之事實。又參與競標者,其標價必得低於招標單位之低價,方有可能得標,此屬必然之理。久壹公司既已得標,其底價低於中華電信底價,乃不言即知。故本案判斷重點在聲請人甲○○、乙○○是否共謀刻意提高電騵公司之標價,致其無法與久壹公司競爭。聲請人謂原判決漏未審酌九次競標,及久壹公司標價低於底價之証據,致誤為聲請人甲○○隱匿久壹公司參與競標,並洩漏底價,使久壹公司得標云云,洵無理由。
(五)久壹公司具有出進口資格部分:查原判決載明「被告甲○○於任職電騵公司期間,既知悉設立久壹公司以圖競業之違法利益,衡情自盡力避免使電騵公司知悉久壹公司為其所開設,且以電騵公司之立場,甲○○既領有薪資,若知悉久壹公司為被告二人所開設,衡情自不容許被告甲○○以競業之方式,繼續侵蝕電騵公司之獲利,況若此勢必使電騵公司長期客戶因久壹公司之削價競爭,而有轉單之危險,是電騵公司代表人洪仁珠指陳其不知久壹公司為被告二人所開設乙節,堪可信實。」故聲請人雖提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及進口報單謂久壹公司早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取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資格,且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代電騵公司進口YUASA-EXIDE產品,惟電騵公司既不知久壹公司為被告二人開設,自難據此認電騵公司容許聲請人甲○○以久壹公司名義與電騵公司為競業行為,是前開証據亦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六)韓國Samheung公司部分:卷附韓國Samheung公司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傳至電騵公司之傳真(見偵卷第十六頁),經核其內容,確係出售「StationaryBattery」予久壹公司,而非向久壹公司買受貨品。惟聲請人其餘背信犯行均經審認無訛。此傳真內容,對聲請人背信罪名之認定並不生影響,聲請人亦無從據此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亦難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
四、綜上,聲請人上述主張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不符,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常尚信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