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九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七二-C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六分許○○○鎮○○路,經警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處罰鍰六百元。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理由則以:伊並未收到本件違規通知單及照片,請提出簽收證明,因此無法得知是否有本件違規,也無法據以繳納罰鍰結案,僅以裁決書命伊繳納罰鍰,實令人不服等語。
三、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㈡查本件異議人甲○○抗辯並未收到違規通知單、照片而不知有違規遭舉發,且無
罰單無法繳納罰鍰結案等語,原處分機關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函請原舉發單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提供相關違規單、相片資料,該分局函復:因已逾郵局六個月查詢期限,無法查知收受情形;又傳真該筆違規單存查聯並表示無法提供採證照片,此有上開分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淡警交裁字第○九二○○四六○七六號函及寄件紀錄附卷可稽。惟上開書函及寄件紀錄均無法證明本件違規單、照片已經送達予異議人。雖證人即舉發警員 曾俊爵 於本院審理時庭呈本件違規照片一紙,並證稱:在九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有用掛號送達,我們一定會查車主的地址連同違規照片寄送,本件在文件上面有寄送時間,但沒有回執等語。雖該幀照片證明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但仍然無法證明本件違規通知單已經合法送達,從而本件違規單未經合法送達,則原處分機關據以為處分自非適法,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於00年00月0日,依前揭條文規定迄今已逾舉發期間,亦不得再為舉發。
㈢綜上所述,本件既未經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而逕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秀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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