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918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918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明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陸拾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19184號)
(一)相對人吳明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8日書立點金卡
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點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點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3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點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二)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
,至97年03月05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新臺幣21,550元正。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