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86號
抗告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原名洪.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3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乙○○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壹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乙○○之重型機車駕照業於97年7月24日吊銷在案,惟領有有效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其駕駛道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受吊扣駕照處分,其於違規行為時,僅領有有效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並未執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故異議人既係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遭取締,依法僅能吊扣重型機車為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依據。是以,異議人之機車駕駛執照既已吊銷在案,有關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敬請鈞院改裁定為禁考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處分,以維法令平等原則云云。
二、原裁定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8年6月17日22時33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莊敬路口時,經警攔查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9毫克之事實,高雄市交通大隊員警乃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亦認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萬5千元(因刑事判決罰金6萬元整,已逾本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故罰鍰予以免罰),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 道安 講習等語。㈡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前揭時、地,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酒後駕駛重型機車,為員警開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部分並不爭執。惟若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將影響生計,是不服原處分機關對於吊扣前揭駕駛執照之處分(按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經異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㈣經查:⒈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檢測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後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萬5千元、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節,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3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3777號判決附卷可稽,堪以認定。⒉惟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97年7月24日經吊銷在案,於98年6月17日違規當時,僅執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並未執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之資料各1紙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係駕駛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即僅能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⒊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駛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為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處分,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與法律保留原則相悖,而屬違法處分,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又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以本案而言,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是原處分關於上揭處異議人罰鍰4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既有上述失當之處,自應予以撤銷,並由本院改諭知處罰鍰4萬5千元,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符法旨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對汽車駕駛人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該條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一條文修正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此新修正條文,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起施行。參諸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則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而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已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時,吊扣者係駕駛者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者領有之其他駕駛執照。則行為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僅得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行為人依法既應諭知吊扣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尚不能因受處分人現實上僅持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即違背法律規定諭知免罰。此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大貨車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行為人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執行層面應可妥適克服,尚難逕謂無法執行,而諭知不罰(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決議意旨)。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乙○○於98年6月17日22時33分,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莊敬路口時,經警攔查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超過標準違規,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而裁處罰鍰4萬5千元,吊扣(普貨)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等情,為受處分人自承不諱,且有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12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車籍資料、酒精濃度測試值表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持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者,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9款、第2項之規定為處罰。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61條之1規定,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係依汽車類、機器腳踏車類,先分為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二類;再依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該級類,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以及大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另就汽車駕駛執照依自用及因職業而駕駛分為普通及職業駕駛執照。而就上開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類級駕駛執照之持用方式,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間,除已持有汽車駕駛執照可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外,該二類駕駛執照不可流用,否則即屬無照駕駛,均應依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規定處罰;再以,持有「汽車駕駛執照」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均以持有各類(汽車或機器腳踏車)高級車種駕駛執照者,可駕駛該級車類以下之同類車類,如取得更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時,即由監理機關換發該駕駛高一級類之駕駛執照。
㈢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
』等字刪除,諸前揭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受處分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附卷可稽,並確實有前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則受處分人依法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權利,依上揭說明,本應由主管機關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普通小客車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受處分人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且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乃指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裁決書在卷可憑,惟受處分人持用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酒後無照駕駛普通重機車,且受處分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7年
7月24日至98年7月23日止,為高雄市監理處吊銷1年之處分,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之資料各1紙在卷(見原審卷第10頁、第11頁)可稽,是受處分人並未持有重型機車駕照供吊扣,揆諸上開規定,對該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應裁處以禁止其在該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考領駕照。原裁定未審酌及此,就此部分逕為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68條等規定不合。㈣至於本件受處分人於98年6月17日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而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部分,於員警攔停舉發當時並未同時就其無照駕駛部分併為舉發,此部分如已經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限,自不得就此部分再為裁處。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違反酒後持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則受處分人依法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重型機車之權利,原審裁定未審酌受處分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被吊銷,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吊扣,況原處分機關亦認為所裁處罰鍰4萬5千元,因刑事判決罰金6萬元整,已逾本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故罰鍰予以免罰,故原審裁定就行為人違規酒駕行為,裁處罰鍰4萬5千元並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等規定不合,即有違誤。抗告意旨認「應禁考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為有理由,而原處分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部分,亦於法不合。
因聲明異議程序,屬司法救濟途徑之一,應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及裁罰是否適當等事項。準此,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就本案而言,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自應一併重新諭知(參照談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23號)。本件受處分人雖未就原處分關於罰鍰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抗告意旨亦未就原裁定罰鍰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提起抗告,然本案係單一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從而,本院自應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自為裁罰,重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67條第6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第26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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