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少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少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罪宣告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 曾漢 威」名義之簽名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黃少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9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嗣經 曾漢威 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申訴,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少騫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曾漢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所有人 沈依青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Z0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宜蘭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影本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從而,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曾漢威」名義之簽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曾漢威」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分別因紅燈左轉、逆向行駛、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警攔查,冒名配合警員進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調查及舉發程序,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該同一調查及舉發程序中密接為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各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密接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接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害同一之法益,各屬單純一罪,而被告接續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紅燈左轉、逆向行駛,均有害於交通安全,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均造成危險,又其為規避前開違規行為之道路交通裁罰而冒名,企圖誤導道路交通裁罰機關裁處對象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犯罪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離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曾漢威」名義之簽名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離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25,000元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200個小時,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宣告刑及沒收││││罪名│││││││├──┼───────────────┼─────┼──────┤│1│黃少騫於民國101年12月9日下午2│刑法第216│黃少騫行使偽│││時28分前某許,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條、第210│造私文書,足│││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條之行使偽│以生損害於公│││,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與福建│造文書罪│眾及他人,處│││街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有期徒刑肆月│││因紅燈左轉之情形,為警攔查,詎││,如易科罰金│││其因恐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以新臺幣壹│││派出所警員 王宇昕 查獲並舉發其無││仟元折算壹日│││照騎車之違規行為,竟基於行使偽││,如附表二編│││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2月9日││號1所示文書│││下午2時28分許,冒用友人「曾漢││上偽造「曾漢│││威」之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威」名義之簽│││示之文書上,偽造「曾漢威」之簽││名壹枚沒收。│││名,表示係由曾漢威本人收受該通│││││知單法律上用意證明之私文書,嗣│││││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還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曾漢威│││││本人及道路交通裁罰機關對於違規│││││行為裁罰之正確性。│││├──┼───────────────┼─────┼──────┤│2│黃少騫於102年2月19日上午10時14│刑法第216│黃少騫行使偽│││分前某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條、第210│造私文書,足│││號碼L3-2812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條之行使偽│以生損害於公│││上路,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4│造文書罪│眾及他人,處│││段571號前,因逆向行駛之情形,││有期徒刑肆月│││為警攔查,詎其因恐花蓮縣警察局││,如易科罰金│││交通警察隊警員 徐立言 查獲其舉發││,以新臺幣壹│││其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竟基於行││仟元折算壹日│││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2月││,如附表二編│││19日上午10時14分許,冒用友人││號2所示文書│││「曾漢威」之名義,在如附表二編││上偽造「曾漢│││號2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曾漢威││威」名義之簽│││」之簽名,表示係由曾漢威本人收││名壹枚沒收。│││受該通知單法律上用意證明之私文│││││書,嗣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還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曾漢威本人及道路交通裁罰機關對│││││於違規行為裁罰之正確性。│││├──┼───────────────┼─────┼──────┤│3│黃少騫於102年6月4日晚間7時10分│刑法第216│黃少騫行使偽│││前某許,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條、第210│造私文書,足│││碼WUV-972號輕型機車上路,行經│條之行使偽│以生損害於公│││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國聯四路│造文書罪│眾及他人,處│││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因││有期徒刑肆月│││紅燈左轉之情形,為警攔查,詎其││,如易科罰金│││因恐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豐川 派││,以新臺幣壹│││出所警員 陳安平 查獲並舉發其無照││仟元折算壹日│││騎車之違規行為,竟基於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6月4日晚││號3所示文書│││間7時10分許,冒用「曾漢威」之││上偽造「曾漢│││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文││威」名義之簽│││書上,偽造「曾漢威」之簽名,表││名壹枚沒收。│││示係由曾漢威本人收受該通知單法│││││律上用意證明之私文書,嗣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還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曾漢威本人及│││││道路交通裁罰機關對於違規行為裁│││││罰之正確性。│││└──┴───────────────┴─────┴──────┘附表二:
┌─┬───────────┬─────┬────┬──────┐│編│文書│偽造之簽名│偽造欄位│出處││號│││││├─┼───────────┼─────┼────┼──────┤│1│花蓮縣警察局101年12月9│曾漢威│收受通知│花市警刑字第│││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聯者簽章│0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欄│號卷第10頁│││事件通知單(存根聯)││││├─┼───────────┼─────┼────┼──────┤│2│花蓮縣警察局102年2月19│曾漢威│收受通知│同上卷第11頁│││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聯者簽章││││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欄││││事件通知單(存根聯)││││├─┼───────────┼─────┼────┼──────┤│3│花蓮縣警察局102年6月4│曾漢威│收受通知│同上卷第12頁│││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聯者簽章││││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欄││││事件通知單(存根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