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允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院調偵字第6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允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張允愷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允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張允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偵字第8884號卷第27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00號被告張允愷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秋滿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允愷於民國111年6月6日13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2段往山佳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 劉慧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往山佳之方向行駛,欲向左迴轉,亦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慧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第三腰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劉慧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允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慧鈴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A2類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1.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2.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5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允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檢察官蔡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