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4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松鶴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 楊凱麟 」應更正為「被害人楊凱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486號被告林松鶴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87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30日8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超商五泰店內,徒手竊取由楊凱麟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高粱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5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楊凱麟盤點商品發現短少,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凱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松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凱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被告所竊取之上揭物品已由告訴人楊凱麟當場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檢察官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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