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131號原告承隆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俊彥 訴訟代理人薛銘鴻律師被告高津商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芸榛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叁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百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承攬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50kg-N道碴軌道鋼軌焊接(行走銲及場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8,935,901元,工程結算總價按實作實算。又兩造另口頭合意追加「潮州基地焊接工程-踏面檢測70口」(下稱系爭追加工程),約定每口單價900元,合計66,150元(含稅),系爭工程伊已依約竣工並完成系爭追加工程,且經原業主或監造單位驗收完成,並提供系爭追加工程之踏面檢測紀錄(70口)予被告,供被告向業主請領工程款,惟被告竟僅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2款給付伊進度款與完工款,至於系爭工程之驗收保留款及已施作實做實算工程款合計986,934元及系爭追加工程款66,150元,合計1,053,084元之款項尚未給付,伊已於104年5月18日函催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系爭追加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業主之「焊接鋼軌施工規範」第五章第43條附註一所示「測量研磨加工精密度應使用鋼軌踏面測定器」,系爭追加工程乃原告之契約義務,非屬追加工程。又原告依約應施作踏面檢測784口,然原告僅施作70口,且其施作未依規定辦理,伊已於103年7月18日發函通知原告,並檢退其所提送之踏面檢測記錄表,惟原告仍未依實陳報,致伊需自行改善完成,故原告並未依約施作踏面檢測784口,伊自得扣除此部分工程款740,880元(含稅,900×784×1.05=740880),故原告尚可向伊請領之工程款為246,054元(000000-000000=246054)。而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一年,並提交票面金額893,590元本票予被告,原告迄今尚未提交保固本票,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上開尾款。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加工程款部分,因屬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並非額外追加之工項,伊亦無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2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系爭
工程,總價8,935,901元,並依實作實算結算。㈡系爭工程於104年9月3日經業主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
部工程處驗收完成,並於104年10月29日核發工程結算證明書。
㈢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986,934元(含驗收保留款及已施作實做實算工程款)。
㈣原告曾施作踏面檢測70口。
㈤若原告請求系爭追加工程部分有理由,兩造合意踏面檢測之
單價以每口900元計算,此部分工程款為66,150元(含稅,900×70×1.05=66150)。
四、本件之爭點:㈠踏面檢測是否屬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內容之一部分?㈡原告就踏面檢測70口是否已施作完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追加工程款66,15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給付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986,934元,有無理由?
被告所為抵銷及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五、踏面檢測是否屬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內容之一部分?㈠查,證人即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任原告之業務經理 蔡素珍
本院證稱:當初報價時,原證6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61頁)係第一份報價,其附註3有載明報價含踏面,該報價單係含踏面檢測之報價,後因被告表示不用作踏面,請伊回去重提報價單,伊乃重新報價,原證3合約附件報價明細表(即系爭契約附件之報價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頁)之單價即係被告鍾副總希望原告承攬之單價,伊有回去精算如果不含踏面,該單價可以承作,故在合約上並未註明踏面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正面)。又參以上開原證6之報價單,其附註欄第3點係載:「本報價鋼軌焊接量測研磨加工精度使用鋼軌踏面器。」等語,及被告所提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他廠商龍佑興業有限公司、東泰元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即被證4(見本院卷第115頁)、被證5(見本院卷第116、117頁),及原告所提出之報價明細表被證7(與上開原證6之報價明細表係屬同一,見本院卷第119頁)、被證8(見本院卷第120頁),其中被證4附註欄第2點係載:「移動式線上焊接動員、運輸、吊車、焊接設備配線配電、鋼軌焊接、鋼軌踏面測定器、鋼軌研磨…等工作項目,除前工作項目以外之工作不包含於本工程,施工中材料不足由業主提供。」等語、被證5備註欄第3點係載:「鋼軌焊接研磨精度量測使用鋼軌踏面器。」等語;被證6附註欄第3點係載:「本報價鋼軌焊接量測研磨加工精度使用鋼軌踏面器。」等語,然反觀系爭契約附件之上開報價明細表附註欄內,則無應使用鋼軌踏面器之類似記載,是被告發包系爭工程前,包含原告在內之各廠商,於報價時均會特別註明系爭工程於施作時是否使用鋼軌踏面器以進行踏面檢測以明其工作範圍,本件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附件報價明細表既無上開記載,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不包含踏面檢測部分在內等語,並非無據。
㈡其次,觀諸被證4至7之報價單,明示包含踏面檢測部分之
報價總價各為10,342,385元、9,852,380元、9,621,700元、10,538,700元,遠高於未於系爭契約附件報價明細表內明示含踏面檢測部分之系爭工程總價8,935,901元,是系爭工程是否包含踏面檢測之工作項目,洵屬可疑。又依被告主張原告依約應施作踏面檢測784口等語,乘以兩造合意以每口單價900元計算結果,原告就此部分含稅工程款為740,880元(900×784×1.05=740880),此已佔系爭工程總價逾
8%,且系爭工程係採實做實算計價,非如一般總價承攬計價之工程有10%之伸縮空間,衡之常理,此踏面檢測之施工金額應非一般承攬廠商願意無償施作之工程金額。況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施作踏面檢測等語,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曾催告原告施作(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若謂踏面檢測屬系爭契約之施工範圍,則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何以均未催告原告進場施作,顯與常情有悖。足認踏面檢測非屬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
㈢再者,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否認其真正之兩造通話譯文略載
:「原告法代:這個東西有一次你打電話給我你說你要合約用完我們才做,你不是打給我說你們怎麼合約還沒用好,結果我現在問到我現在都作完了你們合約還沒蓋給我們。被告鍾副總:哪一個合約?原告法代:這個踏面檢查的合約啊。…被告鍾副總:啊你現在是在說哪部分。原告法代:我現在是說踏面檢查這個耶,這個我那時候說六萬九未稅,要加5%的稅金這個部分,這個合約都還沒有打ㄋㄟ。被告鍾副總:合約現在還在我們邊而已啊,你們那個時候有做一張訂單嘛。原告法代:就我簽出去的那張啊。被告鍾副總:我們一樣是照原合約去追加,這個六萬九千塊是這樣子啊。…被告鍾副總:我們和約會作給你讓你請款。原告法代:你們合約做給我,我就給你。」等語,此有上開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兩造就踏面檢測部分,已有於系爭契約外另追加工程款之合意,益徵踏面檢測非屬系爭工程原約定之工作項目,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追加工程即踏面檢測乃原告之契約義務,
非屬追加工程云云,並爰引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業主之「焊接鋼軌施工規範」第五章第43條附註一所示規定為佐。惟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工程內容約定:「預計行走焊528口、場焊240口及扣夾件拆裝計19190米等,施工方法詳原業主頒發之一般條款、特定條款、施工規範、施工圖說等」、業主自訂之「焊接鋼軌施工規範」第五章第43條規定:「鋼軌焊接部位之外觀須如下列標準:…註:1.測量研磨加工精密度應使用鋼軌踏面測定器。…」等語,是兩造所約定上開規定,僅係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應依業主所頒訂之「施工方法」而已,蓋依前述㈠包含原告在內各廠商所出具之報價單或明細表所載,均將踏面檢測之工作項目特別予以註明,若兩造確有將踏面檢測列入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理應在系爭契約附件之報價明細表特別予以載明,而非完全未付諸於文字。至測量研磨加工精密度應使用鋼軌踏面測定器之字樣,亦可解釋為被告對其業主所應負之契約義務,應由被告自行施作踏面檢測完成,是上開約定之文義,既非明確,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㈤被告聲請向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依鐵路軌道工程之工程慣例,「鋼軌焊接」之「基地焊接」及「移動式電阻火花焊接」工項,發包金額是否均包含使用鋼軌踏面測定器測量精密度之費用之,茲審酌兩造於報價明細表內既未以文字特別註明,且兩造間有追加系爭契約以外踏面檢測工項之合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院認不得反捨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而改以工程慣例而為認定,故此部分爰不另為函詢,附此敘明。
六、原告就踏面檢測70口是否已施作完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66,150元,有無理由?㈠查,證人即原告工程師 鍾敏勝 於本院證稱:系爭工程之踏面
檢測係由 伊施 作,伊施作過程都要由業主及監造單位一起到現場,施作時,伊有使用儀器,業主及監造單位來時,伊會寫白板並照相。伊共施作70口,有70張紀錄,伊已送交 曜鴻 的王主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第107頁正面);證人即時任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員 林家豪 於本院證稱:原告人員鍾敏勝有施作系爭工程之踏面檢測70口,伊有至現場抽查,並製作抽查記錄,抽查結果,原告施作合格等語,並提出抽查記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7至142頁),足認原告確有施作踏面檢測70口,並經監造單位抽驗合格。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施作之踏面檢測70口,因未會同監造單
位到場,且踏面檢測器度量校正及檢測值與原業主要求不符,而遭伊檢退云云,並提出被告103年7月18日、103年8月21日 高臻南 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1、120頁)。查,上開函文分固各載:「檢退貴廠商承攬本公司「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BCl331標潮州車輛基地A03維修廠房軌道鋪設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50KG-N道碴軌道鋼軌(含行走焊及場焊)焊接工程」案所提『踏面測定器檢測記錄表』正本乙式乙份計35紙」、「一、旨揭工程鋼軌焊口踏面檢測器度量校正及檢測值與原業主要求不符,並於執行檢測時未依規定通知監造單位到場會同乙節,較早於103.07.18即以高臻南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併檢退在籍,未料迄今月餘仍未獲改善,已嚴重影響本案驗收程序。」等語,惟據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受被告於103年7月18日檢退之「踏面測定器檢測記錄表」正本乙式乙份計35紙。該函被告主要係檢退鋼軌焊口檔案卡93口,其已補正檔案卡予被告。嗣原告再收受被告於103年8月21日之函文,亦係要其補正鋼軌焊口檔案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踏面測定器檢測記錄表與鋼軌焊口檔案卡係屬不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正面、第132頁背面),且證人林家豪於本院亦證稱:踏面檢測應由承商自主檢查,再由監造單位進行抽驗,並無承商施作踏面檢測時,監造單位在旁監督之施工規範,伊只有在查驗時才會在場;伊在抽驗時,並未發現踏面檢測器度量校正及檢測值與業主要求不符之情形;施工結束時,承商應交付踏面檢測記錄表,但伊後來離職,伊不知有無收受,但如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業主應該有收受檢測記錄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正面),而被告復未能證明其已檢退前揭檢測記錄表予原告及檢退原因,自難認原告所施作之踏面檢測有被告所指上開瑕疵而遭檢退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㈢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不含踏面檢測部分,而兩造就該部分已
有於系爭契約外另追加工程款之合意,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踏面檢測追加部分之工程款。又兩造合意若原告請求系爭追加工程部分有理由,踏面檢測之單價以每口900元計算,此部分工程款為66,150元(見不爭執事項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踏面檢測70口追加工程款66,150元,洵屬有據。
七、原告請求給付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986,934元,有無理由?被告所為抵銷及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㈠查,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含驗收保留款及已施作
實做實算工程款)986,93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依約施作踏面檢測784口,伊自得扣除此部分工程款740,880元云云,惟系爭契約之施作範圍不含踏面檢測部分,已如前述,故被告據此而主張抵銷,並非可採。
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稱同時履行抗辯者係指雙務契約之當事人就該契約所生互為對價之債務,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言。茍非互為對價之債務,則縱由同一契約而生,亦無拒絕自己給付之可言。查本件兩造間所成立承攬之互為對價之債務,乃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固須簽發合約總價10%之公司本票予被告作為保固金,原告於保固期
1年內應無條件負責修復完成,然此等義務,與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並無對價關係,且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施工瑕疵之情形,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交付保固性質之公司本票,而拒絕自己之給付。況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方式第1項第2、3款:「2.完工款20%:…於本工程整體施工安裝完成報請竣工查驗,經原業主或監造單位核可後,由甲方(即被告)於次月15日以現金匯款或開立信用狀方式支付相對比例之金額予乙方(即原告);3.驗收款10%:…經原業主或監造單位精度驗收完成後,由甲方於次月結以60天期票或開立信用狀方式支付相對比例之金額予乙方。」等語,則兩造係以業主或監造單位核可或驗收之事實發生,為既存工程款債務之清償期,而系爭工程業經業主於104年9月3日驗收完成,已如前述,則被告履行給付本件工程款之期限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986,934元。故被告辯以:原告迄今尚未依約提交保固本票,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尾款云云,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3,084元(66150+986934=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工程法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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