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原告 王俊雄 被上訴人即被告 王俊添
王來好 王淑芳 王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事訴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655元,此裁定業於同年月12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此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80頁至第283頁)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猶未補繳乙節,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見本院卷第284頁)附卷可參,揆諸上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