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再字第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就業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再字第46號再審原告 譚欣儀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7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經本院審判長民國112年3月16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魏式瑜法官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