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救再字第1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救再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救再字第12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救字第2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45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先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告確定在案,繼於112年3月1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補正裁定已於112年3月16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遵期補正,有上述各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7至28頁、第31頁、第33頁)。聲請人雖另於112年3月19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並檢附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對本院上開補費裁定表示不服,併聲請訴訟救助。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且聲請人未就其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又聲請人迄今仍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等情,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5至69頁),是其所提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畢乃俊法官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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