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福氣
趙宥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趙宥翔於民國101年10月3日晚上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CKG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鹿和路2段430巷口處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前行駛,適有行人吳福氣未注意左右來車,並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由南往北違規穿越鹿和路車道行走,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趙宥翔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膝及雙足跟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吳福氣亦當場倒地,並受有右骨盆閉鎖性骨折及右膝內側韌帶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趙宥翔、吳福氣均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吳福氣告訴被告趙宥翔過失傷害案件及告訴人趙宥翔告訴被告吳福氣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福氣、趙宥翔均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吳福氣、趙宥翔於102年10月4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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