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24號聲請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2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及聲請法官迴避狀」、「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含法官迴避)狀」等書狀,主張鄭小康、林文舟法官未迴避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246號確定裁定之審理而對該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如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246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送達聲請人而告確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是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自上開裁定確定時起算,因聲請人送達處所在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計至105年11月25日(星期五)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10年4月9日(本院收受聲請人書狀最早日期)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聲請人亦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胡方新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柏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