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07號聲請人 江育潔 (原名 江玉華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江玉玲 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上重更(三)字第3號被告 吳仲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育潔、江玉玲因被告吳仲洲等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警分別查扣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然聲請人確與本案無涉,請解除扣押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明文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因此,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的進行程度、事證調查的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於偵辦被告吳仲洲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過程中,經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依法實施搜索扣押及凍結帳戶。而被告吳仲洲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共同涉犯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嫌疑重大而提起公訴,被告等並經分別判處罪刑,雖原審及本院前審就上述扣押物未予宣告沒收,然共同正犯被告吳仲洲尚有起訴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上述扣押物仍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本案尚未確定,為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認有繼續扣押留存必要,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惠敏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附表┌─┬───────┬──────────────────────┐│編│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之帳戶││號│││├─┼───────┼──────────────────────┤│1│江玉華即江育潔│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2│江玉華即江育潔│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3│江玉玲│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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