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助
葉紹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紹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盈助、葉紹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盈助、葉紹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葉紹華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盈助、 張美鈴 分別
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
㈢又被告陳盈助、葉紹華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
犯行之前,即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警員調查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勾選被告2人均未肇事逃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6頁),是被告2人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
㈣爰審酌被告陳盈助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並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被告葉紹華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雙方及告訴人張美鈴等3人均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雙方及告訴人張美鈴所受傷害、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迄今雙方及告訴人張美鈴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6號被告陳盈助
葉紹華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助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配偶張美鈴,沿屏東縣萬丹鄉大憲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憲街與惠崙路之閃光號誌路口時,陳盈助應注意依閃光紅燈號誌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且應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葉紹華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惠崙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依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行駛,致兩車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其中陳盈助受有右側眼周圍區域擦傷、左側小腿與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另張美鈴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葉紹華則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經警獲報到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紹華、陳盈助及張美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助、葉紹華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張美鈴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擷圖1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本案未得全部被告與告訴人之同意,故未能由本署轉介調解,然雙方仍得自行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檢察官陳妍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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