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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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鼎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所為111年度士簡字第3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7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鼎鑫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鼎鑫(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7日、10日,定執行刑為拘役15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
32、35、36頁】外,餘均引用如原審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為當時沒有工作才會為本案犯行,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俱坦承竊盜犯行,復有原審判決所載及前開補充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是原審斟酌全卷事證資料,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分別量處拘役7日、10日,定執行刑為拘役15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並未失之過重,且被告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原審量刑自屬妥適。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自始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且告訴人亦陳稱:如果被告有悔改意願,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111年9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簡上卷第19頁)在卷可佐,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林靖淳
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士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鼎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鼎鑫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蔓越莓汁肆瓶(價值共計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蔓越莓汁4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00元)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淳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767號被告張鼎鑫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鼎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7日18時許、111年3月11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 便利商店北縣淡俊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蔓越莓汁各2瓶(共竊取4瓶,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未結帳逕行離去。嗣上開便利商店店長 林綉婷 發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鼎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綉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鼎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二次竊盜犯行,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檢察官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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