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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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于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
9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于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于婷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前某時,加入自稱「 林哲安 」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枚(未據扣案)蓋用而生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與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再於110年4月26日上午11時許,假冒檢警致電 徐正芳 並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需交付財物,避免遭收押云云,致徐正芳誤信為真,乃同意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交付金飾、金融卡及密碼予指派之人員。而羅于婷接獲「林哲安」通知後,即至超商列印上開事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影本1張,將之放入信封袋,再前往上址交付予徐正芳而行使之,徐正芳遂將其向玉山銀行所申辦,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及男手錶3只【價值新臺幣(下同)共90,000元】、女手錶3只(價值共100,000元)、金飾手飾共18個(即手鐲2個、金項鍊
2條、手鍊4條、紅寶石戒指1個、藍寶石戒指1個、綠寶石戒指1個、鑽戒2個、金戒指2個、紅寶石耳環1對、綠寶石耳環1對、鑽戒耳環1對,價值共600,000元),一併交付羅于婷。羅于婷得手後,明知未得徐正芳之同意或授權,仍依「林哲安」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至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北投分行,接續將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金融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共150,000元,復將之全數連同金融卡及密碼、上開財物一併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及去向(無證據可認羅于婷有從中獲取報酬或利益)。嗣因徐正芳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 警於 上揭偽造之公文書及信封袋上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檔存羅于婷指紋卡之右環、左環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于婷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㈡徐正芳在警詢中之證述。
㈢存摺影本、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及信封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6日刑紋字第1100052211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形式上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縱實際上該機關並無此文書格式存在,然此等偽造之文書,仍具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依前揭說明,屬公文書。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又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或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臺上第693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影本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現行名銜雖然並非完全相符,但已經產生社會法益危險,更使被害人產生信賴而陷於錯誤,是應認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訛。是核被告羅于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1枚並持以
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有違「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林哲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已⒈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於108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⒈、⒉各罪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8月確定,在109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財產犯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㈣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徐正芳之金融卡、密碼及財物後,再持以取得帳戶內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現於網咖店擔任大夜班、月收入約32,000元至34,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羅于婷所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
證物清單」影本1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徐正芳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所蓋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枚,因未據扣案,且
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集團人員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
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