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6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姬熾仁勇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8年7月3日108年度簡字第14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1513號、108年度偵字第10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姬熾仁勇隼(涉犯恐嚇、妨害名譽、妨害秘密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黃明正為高雄市○○區○○○路○○○巷之鄰居。姬熾仁勇隼因不滿黃明正在其位於該巷16號之住處經營機車維修業影響環境,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7日凌晨零時7分許,以腳踢黃明正上址住處之鐵門,致該鐵門門鎖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明正。
二、案經黃明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姬熾仁勇隼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於審判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簡上卷第133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67頁,簡上卷第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明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7頁,106年度偵字第21513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7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至2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7至29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警卷第4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
日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件原審以被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糾紛,率爾以腳踢方式毀損告訴人之住處鐵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毀損物品之價值,以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狀載被告於10
6年7月7日凌晨,毀損告訴人之大門後,不斷在告訴人家門外咆哮,經告訴人報警,於警方到場時,被告仍不斷在警方面前對告訴人吼叫辱罵三字經,並揚言要讓告訴人死等語,認被告可能接續涉犯公然侮辱及恐嚇罪嫌,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告訴人指訴被告於
106年7月7日另涉犯公然侮辱、恐嚇部分,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隨身碟檔案,認被告確有於106年7月7日凌晨,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前,為「你是私人機車行」、「你很跋扈」、「你很搖擺」、「你很厲害」、「幹你娘雞掰」、「你在這邊無照營業很久」、「你要讓我幹嗎」、「你今天要玩,陪你玩到底」、「看他怎麼樣我都沒要緊」、「我就要讓他死」、以身體撞擊告訴人大門、「我祝你的無照機車行鴻圖大展」、「看你怎麼我都沒差」等言詞,惟被告上開「你是私人機車行」、「你很跋扈」、「你很搖擺」、「你很厲害」、「幹你娘雞掰」、「你在這邊無照營業很久」、「你要讓我幹嗎」之言論,尚屬中性用語,應非辱罵人之話語,是被告上開言論雖可能傷及告訴人主觀情感而有不當,惟實際上對告訴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非侮辱之言論。衡以被告為上開言論時之各項客觀情狀,被告係因在臉書上看見告訴人之貼文及照片,質疑告訴人有經營機車維修業之事實,卻屢次規避查緝之行為表達不滿,且對於告訴人未有相關環境保護之作為表達強烈之不認同,縱被告使用之詞語尖酸、刻薄、令人不快,惟僅係一時氣憤所為之不雅或不適當之情緒性字眼,或對於告訴人行為不滿之表示,核之當時情狀及過程,非意在侮辱,故被告既係一時氣憤所為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再者,被告上開「你今天要玩,陪你玩到底」、「看他怎麼樣我都沒要緊」、「我就要讓他死」、以身體撞擊告訴人大門、「我祝你的無照機車行鴻圖大展」、「看你怎麼我都沒差」之言論,未具體明確表示欲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情,縱告訴人認「我就是要讓他死」一句,係屬欲加害告訴人生命一事,惟觀之該文句之前後文,此係因被告對告訴人提告一事心生不滿,所為之情緒性用語,是被告雖有口出惡言,惟此屬情緒性之用詞,而為個人之品德、修養問題,尚難認其有何恐嚇之犯意。因認被告上開罪嫌尚有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81至18
5頁)存卷可考。從而,檢察官認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恐嚇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且如構成犯罪,與起訴被告毀損告訴人住處之鐵門門鎖之犯罪事實,不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數罪,故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人如不服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聲請再議,此一救濟教示規定業已明確記載於該不起訴處分書之末。是告訴人未循合法救濟途徑,於本件毀損案件,針對非起訴範圍所及之公然侮辱、恐嚇部分請求檢察官上訴,顯有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楊甯伃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葉郁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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