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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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勝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勝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磁扣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邱勝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及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上開之罪接續執行,且於民國103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4年1月18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高職畢業、未婚、從事臨時工工作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磁扣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竊得之現金約有新臺幣(下同)7、8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依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竊得之現金為7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手套1雙及零錢包1個,均遭被告任意丟棄,參以前述物品均未扣案,倘不能沒收,為進行價額認定估算,勢必先行確認原物之狀況,或有函詢各相關公司、機關以取得估算基礎之必要,過程即需耗費相當時日及訴訟資源,而上開物品屬動產,價值會隨時間經過折舊,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故在本案中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不具實益,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88號被告邱勝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勝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凌晨5時58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出租公寓,持以門鎖磁扣開啟屬該住宅一部分之1樓車庫大門後,隨即侵入該車庫之內,徒手竊取 陳俞安 所有並置放在機車前置物格中之手套1雙、零錢包1只(含不詳金額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陳俞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勝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俞安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後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
1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鐘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