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鼎元
涂德安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陳禾原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鼎元與被告涂德安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09年8月13日晚上8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仁愛街357巷交叉路口,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黃鼎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使用安全帽毆打被告涂德安,致被告涂德安受有左臉部、鼻部、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側手部挫傷、左下背挫傷、鼻子擦傷、唇擦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被告涂德安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使用安全帽毆打被告黃鼎元,致被告黃鼎元受有鼻撕裂傷約1公分、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及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警員獲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經調解成立,並均於110年4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李俊彥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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