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92號聲請人 高桂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高榮澤賴秀莉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高榮澤、賴秀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4,餘由相對人(即原告)高榮澤、賴秀莉各負擔百分之48。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相關卷宗後,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程序中未為相對人(即原告)高榮澤、賴秀莉預納任何訴訟費用,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即原告)高榮澤、賴秀莉求償之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此外,本件係相對人(即原告)高榮澤、賴秀莉因刑事案件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並由本院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判決確定在案,原應徵收之裁判費依首揭規定而免納,是相對人(即原告)高榮澤、賴秀莉於本院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案件亦未預納任何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